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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姚炳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炳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二初字第07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炳军,在无锡市融佳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8日被抓获,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炳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5时许,被告人姚炳军在无锡市崇安区益明苑37号502室,趁金某熟睡之机,盗窃其网银U盾并通过电脑网银转账方式,先后2次将金某账号为62×××14的农业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60000元转入自己的账号为62×××14的农业银行账户中,用于网上赌博。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7000元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清单、网上赌场转帐明细清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指认作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炳军盗窃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炳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炳军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炳军继续退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胡健蕾审 判 员  严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