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与周顺贵,李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周顺贵,李平,段卓岐,王彦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143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欢,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石龙分理处职工,住该支行石龙分理处宿舍。被告周顺贵,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平,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段卓岐,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彦东,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与被告周顺贵、李平、段卓岐、王彦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潇月于2014年4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夏欢、被告王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顺贵、李平、段卓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周顺贵以运输为由,向我支行借款11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到期日为2013年8月23日,按季结息、分期还款,由被告李平、段卓岐、王彦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3年9月28日,未归还借款本金。经我支行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周顺贵、李平、段卓岐、王彦东连带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顺贵、李平、段卓岐未作答辩。被告王彦东辩称,借款属实,在贷款担保承诺书和个人贷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的签名是我自己签的,但当时我以为是给周顺彬借款才作的担保,不清楚还有其他担保人。被告周顺贵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应该向其本人催收,且原告也未向我催收过。因此,该笔借款应该由周顺贵归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周顺贵以运输为由,向我支行申请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月利率6.75‰。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顺贵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运输,借款期限为三年(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于2011年5月30日归还30000元,2012年5月30日归还40000元,2013年8月23日归还40000元。另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李平、段卓岐、王彦东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并在个人贷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承诺为被告周顺贵的借款11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获得借款后将利息归还至2013年9月28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李平、段卓岐、王彦东也未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遂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其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夏欢的陈述笔录,原告方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还款计划》、《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结息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明细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周顺贵、李平、段卓岐、王彦东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顺贵在获得借款后不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平、段卓岐、王彦东自愿在《个人贷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确认,为被告周顺贵的借款11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分期还款,该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以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被告王彦东辩称原告未向其催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平、段卓岐、王彦东应当在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内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支付其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明确该合理费用的具体用途、金额,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顺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平、段卓岐、王彦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周顺贵、李平、段卓岐、王彦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潇月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