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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瓦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王维春与章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春,章向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瓦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王维春。被告章向前。委托代理人张凤红(系章向前妻子)。原告王维春诉被告章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经纬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春、被告章向前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两笔借款用期均为半年,月利率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章向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章向前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40000余元,已超额还本付息,因此不应再偿还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期半年,月利率2%,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维春现金壹万元¥:10000用期半年按贰分计息章向前2012.2.21”。同年3月2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期半年,月利率2%,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维春现金贰万元正¥:20000用期半年按贰分计息章向前2012.3.23”。经原告多次催要,该两笔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主张已经超额还本付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已超额还本付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维春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章向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维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经纬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