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涛、赵小霞、张纪利、张新军、韩高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涛,赵小霞,张纪利,张新军,韩高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主要负责人:田成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锋,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联社职工。被告:李涛,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赵小霞,女,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张纪利,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张新军,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韩高田,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涛、赵小霞、张纪利、张新军、韩高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赵小霞、张纪利、张新军、韩高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李涛从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里寨信用社借款99281.55元,2013年1月8日到期,被告赵小霞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张纪利、张新军、韩高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涛、赵小霞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纪利、张新军、韩高田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3年3月7日共欠我社利息2591.76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涛、赵小霞、张纪利、张新军、韩高田偿还所欠我社借款人民币99281.55元及利息人民币2591.76元(利息截止2013年3月7日)及至清偿日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涛、赵小霞、张纪利、张新军、韩高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李涛从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里寨信用社借款99281.55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被告赵小霞系共同借款人。被告张纪利、张新军、韩高为被告李涛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涛、赵小霞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纪利、张新军、韩高田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3年3月7日,被告李涛尚欠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里寨信用社借款本金99281.55元及利息2591.7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涛、赵小霞、张纪利、张新军、韩高田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涛、赵小霞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涛、赵小霞偿还借款本金99281.55元、利息2591.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纪利、张新军、韩高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涛、赵小霞、张纪利、张新军、韩高田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赵小霞偿还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281.55元及利息2591.76元,本息共计10187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3月7日至债务清偿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二、被告张纪利、张新军、韩高田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涛、赵小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00元,由被告李涛、赵小霞、张纪利、张新军、韩高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靖审 判 员 蔡健人民陪审员 杨雪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