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增城市中新镇泮霞村下云一经济合作社、增城市中新镇泮霞村下云二经济合作社与增城市福和供销社不服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增城市中新镇泮霞村下云一经济合作社,增城市中新镇泮霞村下云二经济合作社,增城市人民政府,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增城市福和供销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增城市中新镇泮霞村下云一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伯有,职务:社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增城市中新镇泮霞村下云二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锦欢,职务:社长。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思源,职务: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向俊波,职务:局长。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鲁阳、陈龙,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增城市福和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罗润忠,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毅谦,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增城市中新镇泮霞村下云一经济合作社、增城市中新镇泮霞村下云二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增城市人民政府、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上诉人增城市中新镇泮霞村下云一经济合作社、增城市中新镇泮霞村下云二经济合作社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真实、自愿,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增城市中新镇泮霞村下云一经济合作社、增城市中新镇泮霞村下云二经济合作社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增城市中新镇泮霞村下云一经济合作社、增城市中新镇泮霞村下云二经济合作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唐 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严顺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