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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城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孝令与李万军、巢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令,李万军,巢新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城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王孝令。委托代理人刘小军。被告李万军。被告巢新玲。委托代理人王敬,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孝令诉被告李万军、巢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令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军,被告李万军、巢新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令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万军向她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用于办理房产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李万军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巢新玲有义务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万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条是他本人所写。但借款属于个人借款,所借款项给刘某某使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他愿个人偿还借款。被告巢新玲辩称,此笔借款她并不知情。原告只出具借条一份,无法证实借款用途。两被告只有一套房产,已办理房产证,不存在借钱办理房产证之说。她与李万军已分居两年,于2014年4月份离婚。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她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万军与被告巢新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份离婚。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万军向原告王孝令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载明:今借王孝令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以上所述,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按时还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万军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两被告离婚时间为2014年4月份,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巢新玲应一并偿还。两被告均关于30000元借款为被告李万军个人借款的辩护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军、巢新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孝令借款本金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万军、巢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新军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于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