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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何涛与张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张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何涛,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张文军,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何涛与被告张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涛诉称,2013年3月15日16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北太平桥G6高架桥上,我驾驶京KX号小客车正常行驶,郝立阳驾驶京A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张文军驾驶晋B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郝立阳与张文军驾车走应急车道,郝立阳车左前与张文军车右侧相撞,郝立阳车的右侧与护栏相撞,郝立阳车左后角与我车右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交通队认定郝立阳与张文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郝立阳理赔了我修车费的一半16493元,现要求张文军赔偿我修车费16493元、公告费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6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北太高架桥上,郝立阳驾驶京A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应急车道上,张文军驾驶晋B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进入应急车道,郝立阳车左前与张文军车后侧相撞。郝立阳车右侧又与桥护栏相撞,郝立阳车左前角与京KX右侧相撞,导致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郝立阳、张文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何涛系京KX号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送修,支出车辆修理费32986元。此后郝立阳已赔偿何涛车辆修理费164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张文军与郝立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文军应对何涛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何涛主张车辆修理费16493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何涛车辆修理费一万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何涛已预交),由张文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六元(何涛已预交),由张文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姚 琳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凌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