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黄永华与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华,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25号原告:黄永华,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林闻娥,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郑立锋。原告黄永华诉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林闻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商铺自编首层302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以及首期款51111元。后来,原告一直让被告按合同约定尽快为他们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直到现在,该商铺的产权证也没有办理出来。后来,被告告知原告该商铺无法办理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交回铺位的定金以及首期款合计7111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10%的违约金7111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健东路1号商铺自编首层302号商铺(以下称涉案商铺)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7.1189平方米,房价款131111元,2011年1月26日前支付房价款71111元(包含定金),余款60000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于签署本合同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并出示涂销抵押的证明。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该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则按下列方式处理:(1)……(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的21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及配合。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按下列方式处理:(1)……(2)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于2011月1月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1年1月26日支付首期款51111元,共计71111元。之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涉案商铺的涂销抵押和交易过户手续,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和首期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涉案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和过户手续,且逾期超过3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房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涂销抵押手续和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711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永华与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永华返还房款71111元;三、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永华支付违约金711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广州市伟的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国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