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兴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06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柱,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74年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兴柱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微电园地铁站附近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毒品、毒资。经称重和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1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资、毒品、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电话通话清单,到案经过,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李兴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兴柱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柱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兴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柱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杨霈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