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方晨与肖瑞华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晨,肖瑞华,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方晨,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宗,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瑞华,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法定代表人李章元,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李敬东,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方晨与被告肖瑞华、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宗,被告肖瑞华、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晨诉称,2013年4月13日04时42分许,方晨驾驶闽EN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方昭宇)从云陵镇沿云太线往和平乡方向行驶,至云太线云陵镇风吹岭路段,方晨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闽EN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由肖瑞华驾驶的停放于其行驶方向右侧车道上的闽E058**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方晨、方昭宇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肖瑞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方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方昭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晨被送往云霄县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送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3个月内患肢剧烈运动;3个月后复查决定是否下地行走;3、1年后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7000元。2014年2月28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方晨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后续面部整容费10150元。因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48623.73元;2、误工费27720元;3、护理费2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4862;6、残疾赔偿金21927.4元;7、精神损失费8000元;8、后续治疗费1715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31873.13元。另查明,肖瑞华驾驶的闽E058**号中型厢式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强应承担医疗费7176元(按两位伤者的医疗费比例乘以10000元),误工费27720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21927.4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67963.4元,余下款项63909.7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乘以50%为31954.86元,因此原告在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两项合计99918.26元(67963.4元+31954.86元),扣除事故之前已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济损失人民币79918.26元。请求判令:1、被告肖瑞华、被告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9918.26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肖瑞华辩称,一、答辩人肖瑞华系闽E058**厢式货车实际经营车主,该车以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二、原告合法、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均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三、原告所主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项目和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四、答辩人已经预付给原告20000��的损失额,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中先抵扣返还给答辩人。被告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2012年09月18日,肖瑞华向答辩人购买闽E058**华菱牌自卸货运车辆,因肖瑞华购车资金缺乏,购车时首付现金30000元,其余购车款10000元由答辩人代垫。双方签订三龙发展靖运字第(20120918)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在肖瑞华付清购车款之前,该车所有权保留在答辩人名下;肖瑞华在使用或者经营该车期间,所产生的与该车有关的一切税费、罚款、维护、保险、交通事故赔偿等费用均由肖瑞华承担。故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肖瑞华承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肇事车辆向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闽E058**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肖瑞华,由肖瑞华其本人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答辩人不是肖瑞华的雇主,对闽E058**车在营运中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晨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2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天数30天及注意体息、加强营养,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需7000元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的数额48623.73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伤残十级,符加十级及后续治疗整容费10150元。证据5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闽E058**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肖瑞华、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被告肖瑞华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保险单,证明闽E058**号车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为合法有效证件的事实。证据3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瑞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晨、被告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质证,对被告肖瑞华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证明闽E058**号车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肖瑞华,由其享有该车的使用权、收益权。原告方晨、被告肖瑞华质证,对被告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肖瑞华提供的证据1—3,被告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有关联性,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04时42分许,方晨驾驶闽EN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方昭宇)从云陵镇沿云太线往和平乡方向行驶,至云太线云陵镇风吹岭路段,方晨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闽EN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由肖瑞华驾驶的停放于其行驶方向右侧车道上的闽E058**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方晨、方昭宇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肖瑞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方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方昭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晨被送往云霄县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送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8623.73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3个月内患肢剧烈运动;3个月后��查决定是否下地行走;3、1年后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7000元。2014年2月28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方晨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后续面部整容费101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E058**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肖瑞华,登记车主为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系肖瑞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南靖县三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该车向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瑞华先行预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肖瑞华驾车在车道上临时停车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其违法行为及过错与发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方晨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违法行为及过错与发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肖瑞华、方晨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方晨属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人民币48623.73元;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为人民币27720元(315天×88元);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30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30天×15元),营养费人民币4862元;交通费有实际发生,酌定人民币3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71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927.4元(9967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人民币5000元;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8133元。肇事车辆闽E058**厢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可由两伤者按医疗费总额比例受偿,原告受偿分得医疗费赔偿额人民币7176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422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按事故责任赔偿其余经济损失50%人民币31955元。被告肖瑞华先行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款可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抵扣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方晨经济损失人民币96178元。二、原告方晨应返还被告肖瑞华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三、付款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方晨赔偿款人民币76178元,直接支付被告肖瑞华预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方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49元,原告已垫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才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陈剑峰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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