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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岷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年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岷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年某某,男,生于1990年7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2014年2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刑诉字(2014)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年某某伙同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严某己(均以判刑)、高某某(在逃)等人,在岷县锁龙乡古素村公路上碰见锁龙乡红旗村村民买某甲、买某乙、买某丙,严某乙无故堵住买某甲骑着的摩托车不让走,严某甲拿起一个酒瓶砸在买某甲的摩托车油箱上,又捡起石块朝买某甲脖子上打了一石头,严某乙又过去把买某甲身上踢了几脚后,买某甲逃走。严某甲过去让买某丙跪在地上把他叫爷爷,买某丙不从,严某甲抱起一块石头砸在买某丙背部,严某乙把买某丙胸部踢了两脚,严某甲和高某某各朝买某丙面部打了一酒瓶。随后,被告人年某某、严某甲手持木棍,严某乙、高某某、严某丙等人用拳脚殴打买某丙,致买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买某丙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严某己、严某庚、严某辛的证言;被害人买某丙、买某甲、买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某目无国法,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杨 希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