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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浑行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与被申请执行人于某某甲行政征收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浑行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波,系区长。委托代理人闫博程,系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俊宏,系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被申请执行人于某某,男,无职业,住浑江区。被申请执行人于某某,女,无职业,住浑江区(二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浑江房征(2013)47号关于对于某某、于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3)47号关于对于某某、于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白山市通沟B5区棚户区改造地块,经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能源字(2007)76号文件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5日作出浑江政发(2011)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对房屋征收决定及白山市通沟B5区棚户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时予以公告。被征收人于某某、于某某在征收区域内拥有有照房屋三处面积分别为39.60平方米、52.78平方米、33.15平方米。在征收过程中,征收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委托白山市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有照房屋三处,均价为每平方米1600元,合计200848元。在征收过程中,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情况,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作出浑江房征(2013)47号关于对于某某、于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任意选择。1、货币补偿:有照房屋三处,面积分别为39.60平方米、52.78平方米、33.15平方米,每平方米1600元,计200848元,由征收人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2、产权调换:第一套房安置(1)、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白山市通沟B5区地块内36号楼2单元303室面积为53.01㎡;原面积39.60㎡征一还一楼层差价款(39.60㎡×150元/㎡)=5940元;(2)、优惠8㎡面积楼层差价款(8㎡×150元/㎡)=1200元;(3)、优惠8㎡面积款(8㎡×860元/㎡)=6880元;(4)、60平方以里扩大面积款按回迁价格(2.71㎡×1850元/㎡)=5013.50元,小计19033.50元;第二套房安置(1)、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白山市通沟B5区地块内36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为50.31㎡;(2)、原面积33.15㎡征一还一楼层差价款(33.15㎡×150元/㎡)=4972.50元;(3)、优惠8㎡面积楼层差价款(8㎡×150元/㎡)=1200元;(4)、优惠8㎡面积款(8㎡×860元/㎡)=6880元;(5)、60平方以里扩大面积款按回迁价格(9.16㎡×1850元/㎡)=16946元,小计29998.50元;第三套房安置(1)、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白山市通沟B5区地块内37号楼1单元601室面积为66㎡;原面积52.78㎡征一还一,不结算楼层差价款;(2)、优惠8㎡面积款(8㎡×860元/㎡)=6880元;(3)、60平方以外扩大面积款按商品房销售价格(5.22㎡×2200元/㎡)=18364元,小计25244元;以上被征收人应缴款项合计74276元。应支付被征收人款项:(1)、搬迁补助6000元;(2)、越冬补助4500元;(3)、住房补助10元/月×125.53㎡×18个月=22595.40元,小计33095.40元(回迁周期18个月,如提前回迁以回迁公告为准。逾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一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人应缴款项与应支付被征收人款项抵顶后,被征收人应缴房款41180.60元(被征收人应缴款项74276元减应支付被征收人款33095.40元)。二、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搬迁。被征收人接到征收补偿决定后仍未在补偿决定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浑江房征(2013)47号关于对于某某、于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虽然在补偿决定中未按规定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费补偿,但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已向本院书面承诺按照相关规定给付被征收人上述补偿,并未影响被征收人的实体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浑江房征补(2013)47号关于对于某某、于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清富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花 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