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陆慧诉陆祥、杨贵芳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万国英,陆祥,杨贵芳,周尹秋,杨莲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陆X,女,7岁,开远市人。法定代理人万国英,女,30岁,开远市人。原告万国英,女,30岁,开远市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祥,男,25岁,开远市人。被告杨贵芳,女,56岁,开远市人。委托代理人陆祥,男,25岁,系杨贵芳之子,开远市人。被告周尹秋,男,31岁,开远市人。被告杨莲梅,女,21岁,开远市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贤文,男,58岁,系周尹秋之父,开远市人。原告陆X、万国英与被告陆祥、杨贵芳、周尹秋、杨莲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国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X的法定代理人万国英,原告万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陆祥、被告杨贵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祥,被告周尹秋、杨莲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X、万国英诉称:万国英与陆志是夫妻,生育有一女陆X,2010年6月12日,陆志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陆祥与陆志是兄弟,陆X、万国英、陆祥、周尹秋均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陆志一户就承包了村里的若干块土地,包括新开远市气象站铁桥头旁边的两块土地,现在争议的土地就是其中一块。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陆志一户承包人口包括陆志、陆永福、杨贵芳、陆巧珍、陆荣田、陆何氏。承包人口中现在只有陆志之母杨贵芳健在,其他人都已经死亡,陆祥因为当时在监狱服刑,没有载入承包人口,铁桥头的两块土地由于村民小组的疏忽也未载入承包经营权证书。陆志生前在铁桥头争议的这块土地上砌成了2米多高的砖墙,并立起了大铁门,旁边一块也砌起了围墙,即《分家协议》中所述“房子新盖两处”。陆祥与万国英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和2012年2月1日达成内容相同的《分家协议》,铁桥头旁边的两块土地和水井、土老坟坡承包地分给陆X,然而陆祥却将分给陆X的土地卖给了同村村民周尹秋,周尹秋在土地的围墙脚开了四个洞,准备建房。原告认为,被告陆祥将原告的土地出卖给同村村民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各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承包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祥、杨贵芳共同辩称:陆志生前有承包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被陆志一家全部占有,没有分给杨贵芳和陆祥。土地是老人的,只要老人还在,陆祥个人是无权将土地分给陆X的。杨贵芳身有残疾,万国英从未尽到过赡养义务。被告周尹秋、杨莲梅共同辩称:1982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家兴寨村民小组按当时人口将集体所有的菜地、宅基地、自留地平均分配,并将所有的田、地登记承包到各户,每人承包田0.64亩,地1.28亩,陆X的爷爷陆永福登记承包4.5人,即陆永福、杨贵芳(半人)、陆巧珍、陆荣田、陆何氏,陆志为承包方代表。万国英既然知道没有登记在承包合同内,答辩人侵害承包地的事实就不能成立,无论如何,分地必须得到杨贵芳的同意,否则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陆X、万国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万国英与陆志的夫妻关系;3、承包合同书及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陆志是户主及陆志一户的土地承包情况;4、分家协议两份。证明原告陆X已经取得承包权;5、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周尹秋在争议土地上开挖墙脚的事实;6、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陆志生前在争议土地上砌围墙并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的事实。被告陆祥、杨贵芳共同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周尹秋、杨莲梅共同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人知道,不予认可。被告陆祥、杨贵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尹秋、杨莲梅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宅(基地)赠助协议一份。证明陆祥、杨贵芳将争议土地赠送给周尹秋、杨莲梅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陆祥、杨贵芳收到周尹秋、杨莲梅帮助款2万元的事实;3、家兴寨农户任务情况表三页。证明原来的承包人口没有陆志的事实;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入户清查核实情况表一份。证明陆志在家兴寨没有土地的事实。原告陆X、万国英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陆祥、杨贵芳均无权处分,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陆祥、杨贵芳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周尹秋、杨莲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家兴寨村民小组组长白XX、村支部书记白X1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名称为“团结桥(堵坝)”,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分给陆志户的承包地,但未办理承包土地登记或宅基地审批手续。原告陆X、万国英,被告陆祥、杨贵芳、周尹秋、杨莲梅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周尹秋、杨莲梅除对证据4不予认可外,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但鉴于被告陆祥、杨贵芳对证据4的真实性已经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陆志户承包团结桥土地并长期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本院仅对团结桥是陆志户承包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周尹秋、杨莲梅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陆志户中的部分人口将团结桥土地出卖给他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陆志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陆永福户的原承包权人为陆永福、杨贵芳、陆巧珍、陆荣田、陆何氏。陆永福与杨贵芳系夫妻关系,陆荣田、陆何氏是陆永福的父母,陆巧珍是陆荣田、陆何氏的女儿,陆巧珍无子女。陆永福、杨贵芳生育有两子,即长子陆志,次子陆祥。陆志与万国英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女陆X。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陆志作为承包户代表与家兴寨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户成员包括陆永福、杨贵芳、陆巧珍、陆荣田、陆何氏,承包了水井、土老坟坡等7块土地共计11.64亩,在陆荣田、陆何氏、陆永福、陆巧珍均已过世后,陆志户内的现承包权人仅有杨贵芳、陆祥、陆X三人。团结桥(堵坝)的土地并未登记在陆志户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该土地是1982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就分给陆永福户栽种的承包地,陆永福等人过世后,交由陆志进行栽种。后陆志自行将团结桥的土地圈占,欲在该土地上建盖住房,但至今未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在建盖房屋的过程中,陆志于2010年6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房屋的建盖在完成砌筑院墙和大门后停止。2011年10月21日、2012年2月1日,陆祥先后向万国英出具了两份内容相同的协议,协议内容均为陆祥将水井、土老坟坡、房子新盖两处分给陆X,协议所述的“房子新盖两处”即为团结桥(堵坝)土地。2013年8月8日,杨贵芳、陆祥母子二人与周尹秋、杨莲梅夫妻签订了《住宅(基地)赠助协议》,协议约定,由于杨贵芳残疾又长期生病,无其它经济来源,主要靠陆祥赡养,甲方(杨贵芳、陆祥)将陆志用征地费建盖在瓦窑以北空心砖建盖的住宅(基地)全部赠送给乙方(周尹秋、杨莲梅);乙方帮助支援甲方2万元做医疗、生活费。协议签订后,杨贵芳、陆祥共同收取了周尹秋支付的2万元款项,周尹秋则开挖了围建团结桥的墙脚准备建房。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归纳为: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住宅(基地)赠助协议》是否有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在以户为基础的前提下,陆志户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和行使。团结桥的土地虽未登记在陆志户的承包经营权证上,但家兴寨村民小组已经确认,该土地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分给陆永福户的承包地,对此,原、被告各方均不持异议。根据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生不增,死不减”的相关政策,陆永福、陆志等人相继死亡后,应由杨贵芳、陆祥、陆X共同行使对团结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各家庭成员对家庭承包土地进行流转时应当取得全体家庭成员的一致同意或认可。被告杨贵芳、陆祥未取得原告陆X的同意,擅自处分家庭承包土地的行为,损害了原告陆X的合法权利,属于无权处分。被告周尹秋、杨莲梅明知陆X也是陆志户的家庭成员之一,故意绕开陆X与杨贵芳、陆祥达成协议,损害陆X的利益,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无效。四被告在《住宅(基地)赠助协议》中约定,由杨贵芳、陆祥将团结桥土地的占有使用权交付给周尹秋、杨莲梅,周尹秋、杨莲梅则支付相应的对价,该协议是名为赠助实为土地买卖的行为,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产生相关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该赠助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四被告对赠助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团结桥土地是承包地,在未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前,任何一方均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在该土地上兴建住房,原、被告各方在该土地上建盖住房的行为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停止施工,恢复土地原状。被告陆祥向原告万国英出具的分家协议,与本案审理的土地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陆志户对团结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应通过相关行政职能管理部门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家庭成员对家庭承包土地进行流转时应当取得全体家庭成员的一致同意或认可。被告杨贵芳、陆祥擅自处分家庭承包土地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被告周尹秋、杨莲梅与杨贵芳、陆祥买卖农村土地的行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贵芳、陆祥与被告周尹秋、杨莲梅签订的《住宅(基地)赠助协议》无效,原、被告均应各自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原告陆X、万国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杨贵芳、陆祥负担12.50元,被告周尹秋、杨莲梅负担12.50元,原告陆X、万国英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陆国论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白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