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执加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苏玄彪与杨建新、苏春花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民一执加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苏玄彪,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119。被执行人杨建新,男,汉族,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1213。被申请人苏春花,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020。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玄彪诉被执行人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苏玄彪向本院申请追加苏春花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查,并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苏玄彪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杨建新及被申请人苏春花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苏玄彪称,申请执行人苏玄彪诉被执行人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845号案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被执行人杨建新不履行判决,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并对被执行人杨建新和被申请人苏春花的夫妻共有的位于珠海市前山兰埔路156号钰泰山庄4栋2单元1002房进行了查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杨建新和被申请人苏春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申请人特申请追加苏春花为(2013)珠香法执字第837号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苏玄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书;2、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3、(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被执行人杨建新未答辩。被申请人苏春花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在申请执行人苏玄彪诉被执行人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新因需要用钱,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苏玄彪借款人民币50万元,立有《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借到苏玄彪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定于2012年9月9日还清(此款用于生产经营),逾期未还款,每月向债权人支付人民币2.5%作为回报。本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借款人杨建新”。根据被告杨建新的要求,原告将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汇至其指定的张艳燕银行账户上;同日,被告杨建新书写《收据》一份,内容为“本人杨建新收到工行银行张艳燕账号转账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杨建新”。借款到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建新没有依约还款。后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依法作出(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杨建新向原告苏玄彪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从2012年9月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杨建新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玄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珠香法执字第837号。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苏春花与被执行人杨建新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在广东省茂名市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建新在(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杨建新欠申请执行人苏玄彪的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杨建新与被申请人苏春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苏玄彪请求追加苏春花为(2013)珠香法执字第8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苏春花为(2013)珠香法执字第837号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执行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有关证据。审 判 长 吴巧贤审 判 员 赖伟莲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