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熟开少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开少民初字第002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江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锋、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8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后因性格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经分居五个月。原告曾于2013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女儿抚育费800元/月;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王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一次性承担女儿抚育费人民币30万元,婚前双方赠与对方的金器首饰各自归还对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自幼认识,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系两头蹲,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8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后夫妻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孩子的教育等问题发生争吵。自2013年4月份开始夫妻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8月21日诉讼至法院,后于2013年9月12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告王某在被告江某处的婚前财产有:铂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根;被告江某的婚前财产有:铂金钻戒一枚(目前下落不明)、黄金手链一根(在被告处)、银元六枚(在原告王某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关于女儿抚养,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离婚只改变女儿与当事人间的生活方式,并不免除被告对女儿抚养教育的义务,王某甲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女儿,故原告应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800元到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女儿抚育费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十二万元银行存款的分割,因可能涉及家庭共有,本案不予理涉,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江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王某负担女儿抚育费800元/月,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时间和方法:2014年5月-12月抚育费人民币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自2015年起,分别于每年的1月15日前给付当年抚育费人民币9600元,款由双方自行交接。三、原告王某有每月探望女儿王某甲二次的权利,于每月的第一、第三周六各探望一次,被告江某应予以协助配合,具体由双方协商处理。四、原告王某婚前财产有:铂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根,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江某婚前财产有:铂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根、银元六枚,归被告江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方自行交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王文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谭逸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