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金志红与周康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周康保,金志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一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康保。委托代理人黄春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志红。委托代理人陶杰,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张家港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志红、周康保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塘民初字第0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2时02分左右,金志红驾驶苏E×××××轿车从塘桥到杨舍,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塘桥镇杨塘公路十字港村中心路路口,该车前部与前由南向北周康保驾驶的自行车右侧相撞,致使周康保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周康保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7月19日,张家港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张公交塘认字(2012)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金志红、周康保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收费收据、用费清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塘认字(2012)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5月11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康保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颅脑外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其余损伤不宜评残。建议其伤后住院期间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可考虑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由于伤者存在双眼视物障碍,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照料,考虑予1人长期护理为宜。建议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十个月适宜。上述事实,有苏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苏E×××××轿车车主为金志红,该车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及分项不计免赔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责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周康保诉称:2012年6月15日12时2分左右,金志红驾驶苏E×××××轿车从塘桥到杨舍,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塘桥镇杨塘公路十字港村中心路路口,该车前部与前由南向北周康保驾驶的自行车右侧相撞,致使周康保受伤、车辆损坏。周康保受伤后经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3月20日出院,司法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1、二原审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周康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4339.08元(医疗费25555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48元、营养费572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9500元、残疾赔偿金55199.22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2520元);2、二原审被告金志红在保险之外另行赔偿周康保各项损失合计80000元;二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周康保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5551.86元(其中金志红支付8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发票。原审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应扣除所有药费30%的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应扣除所有药费30%的非医保用药没相应的法律规定及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25555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6天×18元/天=5148元;原审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周康保住院278天,应该是5004元。原审法院认为,周康保实际住院时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27日,共计286天,故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48元。3、营养费286天×20元/天=5720元;原审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周康保住院278天,应该是417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5720元。4、误工费10月×2000元/月=20000元;原审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周康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十个月适宜,同时提交了塘桥镇何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无法证明周康保实际误工损失,同时周康保年龄75岁,已过退休年龄,故对该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365天×5年×60元/天=109500元,周康保先主张5年;原审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于人保张家港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对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伤后住院期间可考虑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由于伤者存在双眼视物障碍,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照料,考虑予1人长期护理为宜。考虑到周康保年龄较大,暂时考虑护理期限2年,以后的护理费待发生后,周康保可再行起诉,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32850元(365天×2年×45元/天=32850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6年×30%+29677元∕年×6年×1%=55199.22元;原审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55199.2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3.1=15500元;原审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只认可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周康保受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周康保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5000元;原审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康保受伤后,为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周康保的就医次数,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9、财产损失200元;原审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与周康保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周康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65469.08元(医疗费用部分266419.86元+伤残部分99049.2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周康保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为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塘认字(2012)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分项项目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关于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金志红、周康保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人保张家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周康保赔付109049.22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9049.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金志红驾驶的EF917W轿车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故人保张家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向周康保赔偿153851.91元【(365469.08元-109049.22元)×60%】。关于周康保要求金志红在保险赔偿之外另行赔偿周康保各项损失8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康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5469.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62901.13元(责任强制保险109049.22元+商业三者险153851.91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因被告金志红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0元及现金7000元,合计87000元由原告周康保直接返还给被告金志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5260元由原告周康保负担2104元,由被告金志红负担3156元。上诉人人保张家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采纳的苏大司法检定所(2013)临鉴字第1021号鉴定报告中阐述伤者需长期护理的理由为出院后由于伤者存在双眼视物障碍,而该报告只明确了无法排除目前双眼视力障碍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而非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且该鉴定报告也未明确原告长期需要人护理的护理依赖程度。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全额承担原告两年的护理费用有失公允。综上事实和理由,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关于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康保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对于该司法鉴定异议的理由不能够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志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康保向本院提交张家港市塘桥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的内容进一步证明事故当事人周康保在事发前视力正常,并且担任村民小组组长,还有正常的劳动能力,故司法鉴定的结论是完全合理的。上诉人人保张家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若只有一个眼睛存在视力障碍,在日常生活中本人可能不会察觉,视力检查需要有科学依据,仅凭村委会及周围群众出具的双眼视力正常。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金志红认可上述《证明》的效力。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的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其未在诉讼中提出本案所涉司法鉴定存在程序违法、内容失当的证据。鉴定意见书关于“无法排除(周康保)目前双眼与本次损伤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是鉴定人基于其专业知识作出的事实判断。原审法院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未提供反证的前提下,采信该鉴定意见,并认定周康保的视力受损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人保张家港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中关于周康保在事发前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有正常的劳动能力的记载也能从侧面证实周康保视力受损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明确因为周康保存在双眼视物障碍,日常生活需人照料,考虑予1人长期护理为宜。原审法院在采信该鉴定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周康保的年龄等因素,酌定护理期限为2年,并按照45元/天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32850元,是在合理范围内行使裁量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张家港公司就护理期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张家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人保张家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姚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闵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