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环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环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0月30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李某某打伤。李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其父李某甲,李某甲遂赶来准备将李某某带走治疗,刘某某阻拦并与李某甲撕扯在一起,后被在场群众拉开。李某甲遂向外面走去,被告人刘某某返回其租住的院子拿了一把铁锹来到李某甲驾驶的车辆跟前,朝该车砸了两下,并在李某甲的左胳膊上打了一锹,致李某甲左臂受伤。2013年12月18日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环)鉴(伤鉴)字(2013)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李某甲因外伤致左肱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某、肖某某、任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拍照,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检验记录、鉴定文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铁锹一把,依法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永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