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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杜红民诉马俊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民,马俊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杜红民,曾用名杜宏民,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马俊德,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原告杜红民诉被告马俊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民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做粮食生意资金不足,需要借原告现金10万元,3个月归还。当时原告考虑到双方曾在一起工作系同事朋友关系,原告便将10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该事实有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俊德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马俊德向原告杜红民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杜宏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马俊德,2013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杜红民向被告马俊德催要借款无果,故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杜红民提供的马俊德书写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俊德向原告杜红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马俊德向原告杜红民借款后未及时归还,且在原告催要后仍不归还是引起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其应负债务清偿之责任。故原告杜红民要求判令被告马俊德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查明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马俊德依法应从原告杜红民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杜红民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原告杜红民的其它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红民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红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俊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人民陪审员  仝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许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