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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上海传递有限公司区域经理。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向平,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徐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牌号为鄂A×××××小轿车,由咸安往嘉鱼潘家湾方向行驶至咸潘线向阳湖镇斩关村十一组路段时,为避让右侧车辆而将车驶入左侧路面,将左侧路边行人刘望生、孙富贵撞倒,造成刘望生当场死亡,孙富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望生、孙富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运元的证言、咸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咸公交字(2014)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毒化29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尸检字第4号、第5号司法鉴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军安鉴(2014)鉴字第1-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员、某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的亲属与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某并按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的各项费用外,各补偿了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为江某取得了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该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在案佐证。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某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积极施救行为;3、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前有正当职业,表现良好,有社区监管条件。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为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针对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义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