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侯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20时10分许,酒后驾驶大阳摩托车,行至本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和建设街交汇处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