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何妙家与许良臣、邓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妙家,许良臣,邓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何妙家,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许良臣,又名许就义,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邓翠荣,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妙家诉被告许良臣、邓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秀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妙家、被告邓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良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妙家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多次将现金共计19000元交予被告许良臣、邓翠荣订购树木,但两被告没有将钱交予树木业主,而是将原告的购树款花去。原告经多次追讨,两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给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定于2014年4月1日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按4%计付利息。同时被告许良臣给原告写明:2014年1月1日起欠到何妙家利息每月76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许良臣、邓翠荣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许良臣、邓翠荣还清借款19000元及至2014年1月1日止利息760元(2014年1月1日起另按月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何妙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良臣、邓翠荣负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徐闻县海安镇麻城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许良臣曾用名许就义。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良臣、邓翠荣向原告何妙家借款的事实;4、被告许就义确认至2014年1月1日,欠何妙家利息760元。被告许良臣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翠荣口头辩称,原告何妙家诉状所述全部属实。因为农作物收成不好,所以没钱还给原告,被告要求分期分批给原告还清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原告何妙家先后多次将现金共计19000元交予被告许良臣、邓翠荣帮忙订购树木,但两被告没有将钱交予树木业主,而是将原告的购树款挪做它用。原告经多次追讨,两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给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兹有生活困难借到何妙家现金壹万玖仟元(¥19000元)定于2014年4月1日还清。注:由何妙家本人提出话,夫妻双方同意。借钱人:许良臣、邓翠荣,2013年10月8日”。另双方口头约定按4%计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良臣、邓翠荣没有给原告何妙家还款。原告何妙家经多次追讨,2014年1月1日,被告许良臣给原告书面写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的利息共计760元。之后,原告经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焦点:被告许良臣、邓翠荣是否应偿还原告何妙家欠款19000元及利息。被告许良臣、邓翠荣是否应偿还原告何妙家欠款19000元及利息的问题。被告许良臣、邓翠荣向原告何妙家借款19000元,意思表示真实,且有两被告给原告立下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许良臣、邓翠荣应清偿原告欠款19000元。双方虽然约定月息按4%计,但被告许良臣给原告书面写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的利息共计760元,并不是按4%计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许良臣、邓翠荣清还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1日止利息760元,借款本金19000元按月利率24‰计付利息,未超过银行调整利率的四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良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良臣、邓翠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何妙家借款本金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许良臣、邓翠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秀宏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林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