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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淮滨县城关镇北岗皇朝家私店内利用互联网“QQ空间”宣传“法轮功”邪教信息,淮滨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在皇朝家私店内将正在上网的王某某抓获。在其QQ空间内发现大量“法轮功”文章及图片,后在其家中又搜查出“法轮功”宣传册、宣传单、护身符、《九评共产党》等物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认罪。辩护人李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也愿意真诚悔改,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没有前科,属于初犯。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又没有社会危险性,符合《刑法》第72条适用缓刑的条件。为此,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机会。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淮滨县城关镇北岗皇朝家私店内利用电脑在互联网上用“QQ空间”宣传“法轮功”邪教信息,淮滨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在皇朝家私店内将正在上网的王某某抓获,并将其电脑主机予以扣押。在其使用的QQ(号为110632****)空间内发现大量“法轮功”文章及图片,截止到2012年12月17日已有795人次访问。后又在其家中又搜查出“法轮功”宣传册5本、宣传卡2张、护身符2张、《九评共产党》一本、“法轮功”吊坠一个、过塑天藏石一张等宣传“法轮功”邪教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构成犯罪主体的资格。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淮滨县公安局国保大队。3、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4、截图证明、网络截图及淮滨县国保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网络传播邪教。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并扣押“法轮功”护身符2张,宣传册子5本,《九评共产党》1本,吊坠1个,宣传卡2张等物以及电脑主机一台。6、悔过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二、证人陈维清证言,证实王某某不练法轮功,但是她有时候在网上看一些法轮功的文章、图片,我制止过她,但她说她不练,只是看看。在住处搜到法轮功资料是几年前别人给王某某的。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我以前接触过“法轮功”,开始在北岗大棚街西边任远胜那练过两次,后来国家宣布取缔后我就不练。QQ空间的内容是我做的,QQ里面的文章、照片大都是我从“互联网”上转载的,放在上边我也没有设置访问密码,任何人都可以访问看到。我QQ空间里的文章与图片主要表达“法轮功”的“真、善、忍”,我感觉“真、善、忍”这三个字比较好,“真、善、忍”对我有教育意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参加不受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邪教组织,并利用互联网传播邪教信息,蛊惑、煽动、欺骗群众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存春审 判 员  王仁地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