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亢兆虎、冯风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亢兆虎,冯风华,亢言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783号原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路曙光大厦4楼404。代表人李东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翠玲,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亢兆虎,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冯风华,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亢言峰,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东昌府区。原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被告亢兆虎、冯风华、亢言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翠玲、赵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兆虎、冯风华、亢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亢兆虎、冯风华签订《汽车贷款担保业务合同》,同时也与被告亢言峰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购买的车牌号为鲁P×××××的汽车作抵押,向中行聊城开发区支行贷款44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原告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为保证担保权利能够依法实现,在签订的《汽车贷款担保业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担保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屡次为其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其垫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5088.79元,并承担按每天2%计算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承担律师费600元;判令被告提前偿还银行剩余贷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亢兆虎、冯风华、亢言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亢兆虎签订的《贷款担保业务合同》,证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为被告亢兆虎在中行聊城开发区支行汽车个人贷款4.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原告与被告亢言峰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亢言峰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亢兆虎与原告之间的《贷款担保业务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被告亢兆虎与冯风华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亢兆虎与冯风华系夫妻,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证据4、中国银行特种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垫付2397.74元,2013年7月30日垫付2691.05元;证据5、法律服务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代理费6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亢兆虎签订《汽车贷款担保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亢兆虎在中行聊城开发区支行贷款44000元提供担保,该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按所承担保证责任金额的每天2%标准计算的垫款罚息至归还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亢言峰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亢言峰以其所有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因《汽车贷款担保业务合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亢兆虎未按约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30日代其偿还借款2397.74元、2691.05元,合计5088.79元。被告亢言峰亦未向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冯风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亢兆虎、亢言峰签订的汽车贷款担保业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亢兆虎未能及时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代付借款5088.79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亢兆虎以及反担保人亢言峰享有了追偿的权利。被告亢兆虎、亢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亢兆虎偿还代偿款5088.79元及法律服务费600元,要求被告亢言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冯风华的起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亢兆虎、亢言峰自代偿之日按日息2%支付利息之诉求,虽系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但基于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从赔偿非违约方损失考量,本院认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银行借款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亢兆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代偿款5088.79元、法律服务费600元,并分别自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30日起以借款2397.74元、269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亢言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亢言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亢兆虎追偿;四、驳回原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要求被告亢兆虎提前偿还剩余银行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军审判员 李桂忠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