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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乐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刘学祥与祝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祥,祝华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乐民初字第0195号原告刘学祥。被告祝华兵。原告刘学祥与被告祝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祥诉称:原告是个农民,靠种庄稼为生。2012年秋后,农田庄稼成熟,被告上门收购稻谷,被告自称身上暂无过多现金,原告同意其打卡付款。但被告出尔反尔,所欠买卖稻谷款至今没有着落。2013年12月27日原告偶遇被告,让其亲笔出具了欠原告壹万壹仟玖佰元的欠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春节前归还,原告在春节前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19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华兵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后,祝华兵向刘学祥收购稻谷,结欠了部分稻谷款未付清,后祝华兵于2013年12月27日向刘学祥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其尚欠刘学祥稻谷款11900元,并承诺于春节前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祝华兵结欠原告稻谷款119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华兵应给付原告刘学祥稻谷款11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祝华兵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祝华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陶俊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