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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任艳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杨晓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任艳艳,杨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何春雷,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艳艳,职工。委托代理人任香保。原审被告杨晓刚,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堂所。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涉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号。负责人申君丽,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5日,杨晓刚驾驶其冀D×××××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迎春街玉带湖桥路段时,将同方向前方左转弯行驶任艳艳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任艳艳受伤住院自行车毁损的交通���故。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506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艳艳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晓刚负主要责任。任艳艳受伤后,前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1天。任艳艳伤情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545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22天+(2500/30天)×22天=4033元;误工费用(2000元/30天)元×(lll-11+90)天=7467元。任艳艳伤情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2年=4108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任艳艳电动车损毁购买价2370元。杨晓刚冀D×××××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任艳艳受伤后,收到杨晓刚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过错侵害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3)第506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艳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晓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任艳艳受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于赔偿。任艳艳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工作生活地点均在县城,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任艳艳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失费可酌情考虑4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任艳艳在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住宿费用,住宿费酌情考虑10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1500元。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任艳艳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结合双方在事故中违法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按3:7责任承担较为适宜。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的任艳艳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原审法院调取了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另对其误工情况出具了证明,证明任艳艳7月份工资单上是按6月份考勤造的工资。任艳艳从受伤后就持续误工。关于对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方并未提出该鉴定结论在鉴定程序和实体上的瑕疵,故对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任艳艳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毁损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4486元;二、被告杨晓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任艳艳医疗费(40459.53×70%)、车损费(370×70%)共计28580.67元(含已付的1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交强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在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但一审判决错误,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划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2、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模糊不清,未明确按交强险分项限额来表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程序规定,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首先、是任艳艳单方委托,并未与被告方进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其次,是在任艳艳出院后未满三个月做出的,违反鉴定常规;第三、该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的手签字,违反鉴定规则;第四、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4、伤残赔偿金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护理费计算错误,护理人员应为一人。6、任艳艳并没有财产损失,一审提交的购车发票无法证明任艳艳电动车的实际损失。7、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任艳艳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晓刚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任艳艳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城关派出所证明任香保一家三口人在枫美蓝堡湾小区4号楼2单元302室居住。证明任艳艳现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地也在城镇。证据2、电动车损坏照片四张。证明车损实际存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质��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的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任艳艳在县城居住;证据2不能证明存在财产损失。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任艳艳伤残鉴定及赔偿标准的问题。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上诉提出该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但在一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在鉴定程序和实体上的瑕疵,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艳艳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任艳艳随其父母居住在涉城镇农林路北侧枫美蓝堡湾小区4-2-302号,在涉县永利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任艳艳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和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艳艳财产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任艳艳提交的购买电动车票据显示,购车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价格为2400元。二审又向法庭提交车损照片一组,证明电动车损坏程度。一审法院根据任艳艳购车时间及购车的价格,认定为2370元并无不妥。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上诉提出不存在车损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艳艳护理人数计算标准的问题。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2013年8月7日诊断证明书记载,任艳艳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任艳艳���院期间二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上诉提出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承担的问题。鉴定费是受害人因确认伤残等级实际产生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承担,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由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妥,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上诉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包含的项目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应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在医疗费用内。综上所述,任艳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45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467元,护理费4033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电动车车损237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艳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剩余43059.53元乘以70%再扣除杨晓刚已垫付的15000元,共计15141.67元由杨晓刚负担;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电动车车损2000元,剩余370元乘以70%为259元由杨晓刚负担;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9086元。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任艳艳医疗费、电动车车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1086元。杨晓刚在自己责任内扣除垫付费用后给付任艳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共计15400.67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任艳艳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任艳艳医疗费、电动车车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1086元。三、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晓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任艳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共计1540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杨晓刚负担300元,任艳艳负担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杨晓刚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运才代理审判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