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一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周瑞忠与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忠,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民一初字第00524号原告:周瑞忠,男,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周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周瑞忠诉被告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与周瑞忠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既然是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履行地应是公司办公所在地,该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属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应移送至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诉争工程名称为黄山芙蓉园·怡园一期工程,合同的签订地、工程实际施工地点均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且周瑞忠只是就工程施工承包与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书面合同,周瑞忠不是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两者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故周瑞忠依据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向合同项目履行地所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妥。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礼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房丹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