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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赵银虎与马平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银虎,马平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银虎。委托代理人王香亭,系原告赵银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平新。上诉人赵银虎与被上诉人马平新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215号判决,赵银虎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三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赵银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银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亭、被上诉人马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赵银虎交给马平新5万元,通过马平新投入到卢氏县民政福利选矿厂。后马平新交给赵银虎股份合同书一份,股份合同书的内容约定:“盈利分红,股份自由,如亏损,卢氏县民政福利选矿厂保证退还赵银虎30%。”合同书尾部落款有卢氏县民政福利选矿厂法人代表杨成有、厂长马平新的名字以及赵银虎的手写签名,合同书的落款时间为1995年4月1日。赵银虎要求马平新退还其5万元投资款,马平新不同意退还,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合同书尾部赵银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自书写。原审认为:本案中合同书为赵银虎提交,虽然合同书尾部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自书写,但在马平新将合同书交到赵银虎手中后,赵银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从合同书的内容来看,赵银虎应当是将投资款5万元交到了卢氏县民政福利选矿厂,与卢氏县民政福利选矿厂形成了合同的相对方,马平新在当时虽为厂长,但并非该厂的法人代表。同时,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的1995年起到赵银虎向法院起诉的2013年已十八年之久,赵银虎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赵银虎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故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银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银虎负担。赵银虎上诉称:我当时将50000元交给了马平新,马平新将该款作为我的入股投资,并出具了合同书,我当时并不同意合同内容,也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一审根据该合同认定我与卢氏县民政福利选矿厂构成合同相对方错误。1995年至今,我一直向马平新主张权利,多次催要借款,马平新多次因为该笔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与我发生争执,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平新答辩称:赵银虎给我的5万元是其入股卢氏县民政福利选矿厂入股款,我将该款交给厂里后,厂里出具了一份合同书,我将合同书交给了赵银虎。在选厂开业剪彩当天赵银虎也去参加仪式。关于合同书上赵银虎是否签字的问题,我当时将合同书交给他,他没有提出异议,现在他以不是本人签字为由不认可合同,不符合事实。从赵银虎拿到合同到他起诉之前,他一直没有对合同提出过异议,其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赵银虎交给马平新5万元的目的是入股卢氏县民政福利选矿厂,赵银虎将5万元交给马平新后,马平新将《股份合同书》交给了赵银虎,虽然赵银虎本人未在《股份合同书》上签字,但其在收到合同书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本案中其以该合同书作为主要证据予以出示,应视为其对该合同书的认可。故该5万元应认定为赵银虎投资卢氏县民政福利选矿厂的入股款,故其现在以欠款为由要求马平新个人偿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银虎称在卢氏县民政福利选矿厂开业剪彩的1995年5月1日已知道马平新未将该5万元交至选矿厂,那么此时其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直至2013年才提起诉讼,且其在2009年因借款纠纷对马平新提起诉讼时未主张该权利,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以赵银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之情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赵银虎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银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