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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6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在本市丰台区太平桥聚兴堂保健品店内,在没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对外出售性保健食品。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张×向吴×销售性保健品“绿色伟哥”1粒、“金海岸”1片。后被查获,在店内起获“德国增大延时丸”2盒共16粒,“绿色伟哥”1盒共10粒。经鉴定,其销售及查获的性保健品中均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其中“德国增大延时丸”另检测出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他达拉非。被告人张×于2013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起获物品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随案移送的性保健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金龙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