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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男,38岁(1976年4月16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4)0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于2013年8月26日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早市内,欲盗窃被害人戚×的项链,被戚×及时发现,熊×为逃避抓捕,用拳头将戚×左手打伤。经鉴定,戚×为轻微伤,项链价值人民币4049元。后熊×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实施盗窃行为被人发现,为逃避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熊×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辩解称:2013年8月26日8时许,我在大兴区×镇×街上走,戚×说我偷她的项链了,我没有偷她的项链,也没有打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于2013年8月26日8时30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早市内,在盗窃被害人戚×的项链时,被戚×及时发现,熊×为抗拒抓捕,用拳头将戚×左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戚×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项链价值人民币4049元。后熊×被当场抓获,项链经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戚×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6日8时30分许,我和两个朋友一起去大兴区×镇×早市买东西,走到一个卖桃子的摊位,我蹲下挑桃子,挑桃子的过程中,我感觉我的项链动了,我看到一只手在我的脖子上,我一摸脖子,发现项链没有了。我抓着手放在我脖子上的那名男子的衣服,他用拳头打我的手,旁边的一名女子也打我,我才知道他们是一起的。这时早市的管理员过来了,那名男子一使劲,他的衣服被我撕掉了,那名男子往南跑,我跟着追,好多人把那名男子拦住了。我的项链被抢了以后,我朋友冯×1发现项链在旁边的女子手中,冯×1就把项链抢过来了。当时我们都去追那名男子,那名女子就跑了。后来民警就过来了。我被抢的是一条黄金项链,去年花了4000元左右买的。2、证人冯×1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6日8时30分许,我和戚×、冯×2去大兴区×镇×早市买东西,走到一个卖桃子的摊位时,我们三个人都蹲在地上挑桃子,挑桃子的过程中戚×突然抓住一名男子,说项链被那名男子抢走了。戚×抓着那名男子的手臂,那名男子要跑,戚×就抓住他的衣服,他就用拳头打戚×的手,旁边的一名女子也用拳头打戚×后背,那名男子挣脱后向南跑。我看到的时候戚×的项链还在她的颈部,已经被剪断了,那名女子就抓戚×的项链,我一把从那名女子手里把项链夺回来,我就喊戚×项链没被抢走。等我追上戚×,那名男子已经被抓住了,那名女子跑了。3、证人冯×2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6日8时30分许,我和戚×还有一个朋友去大兴区×镇×早市买东西,走到一个卖桃子的摊位时,我们三人一起蹲在地上挑桃子,挑桃子的过程中戚×突然抓住一名男子,说项链被那名男子抢走了。我一看戚×脖子上的项链果真没有了,我也跟着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用拳头打戚×的手,跟那名男子一起的还有一名女子,站在戚×的身后打戚×,那名男子想跑,这时市场管理员过来了,那名男子一使劲,他的衣服就被撕掉了,他往南跑,我跟戚×追,那名男子被管理员抓到了。后我朋友拿着项链过来了。然后戚×报警了。4、证人高×的证言证明:我是大兴区×镇×早市管理员。2013年8月26日8时30分许,我在×早市巡视,发现有一个卖桃子的摊位附近聚集了很多人,我过去后看到一名女子用手拽着一名男子的衣服,说这名男子抢了她的项链,那名男子一使劲,衣服就被撕坏了,他就开始往南跑,我抓他但没有抓住,我给早市南边的管理员打电话,让他们截住他。等我过去的时候,南边的管理员已经把他截住了,后来民警就过来了。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6日,我正在大兴区×镇×早市卖桃,有一名女子在摊位选桃,我听到她喊了一句:“你怎么剪我项链。”我抬头看到那名女子的项链被剪断了,还挂在脖子上,那名女子抓住她身后一名男子的衣服,一转身项链就不见了,那名男子脱掉衣服就跑,那名女子就追,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6、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戚×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049元。8、物证照片证明:被撕坏的黑色短袖上衣的特征。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项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戚×。10、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8月26日8时30分许,被害人戚×报警称其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早市被人抢走一条黄金项链并被打伤,其称已经抓到该人。民警到现场后将涉嫌抢劫的熊×刑事传唤至公安机关。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熊×的身份情况。12、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5)大刑初字第880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熊×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4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实施盗窃行为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熊×的辩解,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熊×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晶人民陪审员  侯本正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