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彪,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陆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陈富铨、黄某某(二人已被判刑)驾车窜到武宣县武宣镇东门塘商贸城A区A7栋西北角一楼门面前盗走莫某某的一辆黑色飞肯牌FK48QT-G型女式踏板助力车,后陈某某将该车卖给武宣县桐岭镇的曾某。被盗助力车已被追回。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莫某某被盗助力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080元。本院另查明,覃某受陈某某、黄某某之邀而参与盗窃,且负责放风。案发后,曾某某主动将莫某被盗助力车退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车辆发还给莫某。2013年12月5日同案人陈某某、黄某某被本院判刑。2014年2月26日覃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覃某出生于1987年4月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陆彪提出覃某受邀参与盗窃,且只负责放风,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失主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覃某受邀参与盗窃,且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陆彪提出覃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登高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潘海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