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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廖象红与被告李权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象红,李权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廖象红,男。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权威,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号定王大厦**楼。负责人吴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王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廖象红与被告李权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哲伦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象红、委托代理人聂凯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权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象红诉称:2013年6月13日15时1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双峰县城万福桥往新县政府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永丰镇和森大道国土局十字路口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向左拐弯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湘E993**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二万余元,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被告李权威驾驶的湘E993**小型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廖象红医疗费23340.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2371.2元、伤残赔偿金4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廖象红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廖象红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字(2013)第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廖象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4、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证人王飞的证明等;6、被告李权威的驾驶证复印件、小型汽车湘E993**车辆信息查询单;7、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的复印件。被告李权威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廖象红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服务业的标准计算。2、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3、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象红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3年6月13日15时15分许,原告廖象红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双峰县城万福桥往新县政府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永丰镇和森大道国土局十字路口地段时,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自相对方向左拐弯行驶由被告李权威驾驶的湘E993**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廖象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上户注册的两轮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权威驾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次要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廖象红2013年6月13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住院20天。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临床诊断:1、右锁骨肩峰端骨折。2、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颈7椎及胸1、2椎右侧横突骨折。5、右肺挫伤。6、双侧少量血胸、右侧大量气胸。7、右眉弓皮肤裂伤外院术后。出院医嘱:1、患肢暂禁止剧烈活动,防止内固定松动,骨折再次移位。2、继续服用本院跌打胶囊、止痛胶囊。3、4周内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0月8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病历资料、影像资料,结合本所检验结果,被鉴定人廖象红因车祸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血气胸、颈7椎及胸1、2椎右侧横突骨折、右眉弓皮肤裂伤可以认定。(二)、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5第b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廖象红所受损伤为十级致残。2、医疗时间已终结。3、后期取内固定费用,预计开支在5000以内。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三、被告李权威驾驶的湘E993**小型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为不计免赔。四、对原告廖象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3340.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审查原告廖象红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23340.08元和法医鉴定建议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28340.08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2371.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廖象红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现原告住院2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廖象红的护理费计算为36067元/年÷365天×20天=1976.27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638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廖象红提交了受伤前在双峰县人民电器店务工,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17元计算140天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务工属实,但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17元计算,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务工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0月7日止计117天。故原告廖象红的误工费计算为36067元/年÷365天×117天=11561.2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63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廖象红的伤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廖象红住院2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天×12元=24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5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且提交了需修理费用的清单,故本院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800元。综上,认定原告廖象红合理经济损失90255.55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廖象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上户注册的两轮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权威驾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廖象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权威、原告廖象红按责任予以分担。被告李权威驾驶的湘E993**小型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廖象红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廖象红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83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28580.0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廖象红的护理费1976.27元、误工费11561.2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0175.4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0175.47元。原告廖象红的摩托车损失8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8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9280.08元,由被告李权威赔偿5784.02元,由原告廖象红自负13496.06元。应由被告李权威赔偿的5784.02元,根据李权威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廖象红5574.02元(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210元);余款210元,由被告李权威赔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象红的经济损失90255.5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975.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574.02元。由被告李权威赔偿210元。由原告廖象红自负13496.06元。二、驳回原告廖象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权威负担690元,由原告廖象红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哲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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