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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张林法与赵长安、杜爱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法,赵长安,杜爱萍,赵安民,浙江众彩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788号原告:张林法。被告:赵长安。被告:杜爱萍。被告:赵安民。被告:浙江众彩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安。原告张林法诉被告赵长安、杜爱萍、赵安民、浙江众彩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安、杜爱萍、赵安民、浙江众彩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因被告赵长安、杜爱萍资金周转原因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同时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借款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3%计算。被告赵长安、杜爱萍以名下西荡苑(梨苑)2幢3单元502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做了登记手续。被告赵安民、众彩公司为被告赵长安、杜爱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签订了担保承诺函。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协议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现已到期,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长安、杜爱萍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8200元,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后被告赵长安、杜爱萍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安民、众彩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长安、杜爱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案件受理日按照银行四倍利率标准暂计71431元,之后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赵长安、杜爱萍名下位于杭州市西荡苑(梨苑)2幢3单元502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赵安民、众彩公司对被告赵长安、杜爱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长安、杜爱萍、赵安民、众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长安、杜爱萍对原告负有140万债务。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赵长安、杜爱萍收取原告140万元。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赵长安、杜爱萍以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4、担保承诺函两份,证明被告赵安民、众彩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5、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赵长安140万元。被告赵长安、杜爱萍、赵安民、众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赵长安、杜爱萍(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长安、杜爱萍向原告借款限额为壹佰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3%;若赵长安、杜爱萍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日,被告赵长安、杜爱萍与原告就杭州市西荡苑(梨苑)2幢3单元502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赵安民、众彩公司分别出具担保承诺函各一份,约定:被告赵安民、众彩公司自愿为被告赵长安、杜爱萍向原告的借款1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承诺人同意,在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视同承诺人与赵长安、杜爱萍同等义务债务人,可以任意选择承诺人或者赵长安、杜爱萍要求先行偿还借款;该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赵长安、杜爱萍或者承诺人任一拖延偿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2013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给赵长安140万元,被告为此写了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40万元。被告赵长安、杜爱萍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赵长安、杜爱萍支付原告利息82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赵长安、杜爱萍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长安、杜爱萍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交付凭证、收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赵长安、杜爱萍归还借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赵长安、杜爱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主张,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本案受理之日即2014年4月2日的逾期利息为71431.11元,扣除被告赵长安、杜爱萍于2014年3月19日、3月27日分别支付的逾期利息合计13200元,尚欠逾期利息58231.11元。被告赵长安、杜爱萍以位于杭州市西荡苑(梨苑)2幢3单元502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安民、众彩公司作为担保人,明确约定债权人可任意选择保证人或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该内容系当事人对担保权利实现顺序的约定,故赵安民、众彩公司应对被告赵长安、杜爱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长安、杜爱萍、赵安民、众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长安、杜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林法借款14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8231.11元(截至2014年4月2日),合计1458231.11元;2014年4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400000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张林法有权以赵长安、杜爱萍抵押的杭州市西荡苑(梨苑)2幢3单元502室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三、赵安民、浙江众彩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林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21元,由张林法负担59元,由赵长安、杜爱萍、赵安民、浙江众彩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负担8962元,赵长安、杜爱萍、赵安民、浙江众彩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