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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行审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曹波,张建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婺行审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西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盛桂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妙青。委托代理人邵秋云。被执行人曹波,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张建芬,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婺计生征字(2013)第1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02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8日生育第1胎(女孩),2013年5月30日未经批准在金华市人民医院生育第2胎(女孩),属违法多生育1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决定:男女双方分别按2012年金东区统计局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855元和婺城区统计局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280元的3倍征收,对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38565元,对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9684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35405元。限2013年12月8日前缴纳。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2013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缴纳。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0日经催告履行未果,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婺计生征字(2013)第1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婺计生征字(2013)第1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明审判员 于建华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