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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乳名“胖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张北县张北镇九鼎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张北县,同年8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郭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从2013年4月开始贩卖毒品杜冷丁片剂,以每粒4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两次共计10粒杜冷丁片,向曹某某出售两次共计7粒杜冷丁片。2013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张北镇九鼎小区门口被公安干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杜冷丁片40粒(50mg/粒)。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杜冷丁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是替一个绰号为“王老根”的人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从2013年4月开始替一个绰号“王老根”的人贩卖毒品杜冷丁片剂,“王老根”以给相应杜冷丁片剂供赵吸食作为回报。后赵某某分别以每粒4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绰号“花花狗”)出售两次杜冷丁片剂,向曹某某(绰号“伟伟”)出售两次杜冷丁片剂。2013年6月27日15时许张北县公安局民警接到匿名举报称赵某某涉嫌在张北县张北镇九鼎小区门口从事贩毒行为,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规格为50mg/粒的杜冷丁片剂40粒,并当场予以扣押。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以上扣押的杜冷丁片剂中含有盐酸哌替啶成分(杜冷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张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张家口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张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曹某某辨认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赵某某辨认“王老根”辨认笔录,上交毒品登记表,王某某即“王老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杜冷丁片剂是毒品而帮助他人多次予以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当日从其身上查获的40粒杜冷丁片剂,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另被告人赵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赵某某归案后坦白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俞海莉人民陪审员  王效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巴焕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