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王强与林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林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575号原告王强,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林小强,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王强与被告林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耿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共向其借款450000元,后来归还部分,尚欠270000元未还,经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小强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450000元,后偿还部分借款,截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0000元。2012年5月31日后,被告林小强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共汇入原告帐户6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通话录音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未作抗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关于2012年5月31日后被告汇入原告银行帐户的6500元,原告当庭同意抵扣尚欠的借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3500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强263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王强负担49元,由被告林小强负担26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耿聪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林 凡速录员 陈慧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