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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丁朋朋与被执行人金钧鑫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普罗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丁朋朋,南京金钧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南京普罗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2114-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翔凤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有阳,普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霄飞,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丁朋朋,男,1992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金钧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钧鑫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88871-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213号。法定代表人林晓真,金钧鑫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朋朋与被执行人金钧鑫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普罗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普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霄飞、申请执行人丁朋朋的委托代理人芮乐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金钧鑫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普罗公司异议称,2014年1月13日,其公司财务人员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时,因点击收款人信息操作失误,不慎将应汇给海口保税区鑫欣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欣公司)的货款158926元汇至已结束业务往来半年的被执行人金钧鑫公司。当日,其要求金钧鑫公司将该款项退回,但金钧鑫公司称公司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无法退款。其与金钧鑫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汇入金钧鑫公司账户内的158926元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现要求将扣划的158926元返还给其公司。申请执行人丁朋朋答辩称,进入被执行人金钧鑫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就是金钧鑫公司的钱款,并且钱款是种类物,异议人无权要求确权并返还。请求驳回异议人普罗公司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金钧鑫公司未答辩。经审查,关于金钧鑫公司与丁朋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该民事判决书:一、金钧鑫公司与丁朋朋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4日解除;二、金钧鑫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丁朋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4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5元;三、金钧鑫公司支付丁朋朋鉴定费28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154610.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钧鑫公司负担。金钧鑫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3年11月296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逾期,金钧鑫公司未履行义务,丁朋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江宁执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金钧鑫公司银行存款170000元,实际冻结了金钧鑫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禄口支行32001596052052501108银行存款363.69元。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江宁执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了金钧鑫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禄口支行32001596052052501108银行存款158926元。后普罗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返还扣划的银行存款158926元。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普罗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返还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金钧鑫公司的银行存款158926元,其主张该款项158926元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该款项158926元是否属于普罗公司所有,尚需经过法院诉讼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普罗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波峰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