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执审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邹学焰、林钦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邹学焰,林爱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长执审字第38号申请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乐市郑和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陈书耕,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秀钦。被执行人邹学焰,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长乐市。被执行人林爱芳,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长乐市。申请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法定期内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长计生征决营字(2014)第0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要求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49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月20日以被执行人邹学焰、林爱芳于1997年9月17日生育一孩男,2009年1月20日又生育二孩女,属多生育一个孩子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长计生征决营字(2014)第0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9000元,至申请强制执行时未向申请人缴纳。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长计生征决营字(2014)第0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长计生征决营字(2014)第0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邹学焰、林爱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缴纳应征金额,且未提出正当理由,申请人于法定期内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邹学焰、林爱芳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长计生决营字(2014)第0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国富审 判 员 陈天鹏代理审判员 陈祥魁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