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中法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范丽萍诉乌拉特中旗政府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萍,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乌中法行初字第3号原告范丽萍,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吴婧华,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闫某某,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代旗长。委托代理人岳振河,男,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峻岭,男,乌拉特中旗征收局干部。原告范丽萍与被告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丽萍及委托代理人吴婧华,被告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岳振河、梁峻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丽萍作为房屋被征收人,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土产街坊局部地段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大恒家园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依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乌中政补字(2013)第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是: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两种补偿方式的其中一种进行安置:(一)货币补偿:征收部门一次性补偿被征收人人民币297989.97元。(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调换商业房面积为63.71平方米住宅房面积为44.23平方米(商住合计107.94平方米),另支付:搬迁费、装修附属、停业损失等16574元。二、被征收人应在补偿决定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乌拉特中旗房屋征收局办理有关补偿手续,并同时履行搬迁义务。原告范丽萍不服被告作出的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3月31日,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政复(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乌政补字(2013)第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范丽萍诉称:1.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此次征收程序违法;2.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征收原告的房屋和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3.评估价低,总之,被告作出的乌中政补字(2013)第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要求予以撤销。原告范丽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乌中政补字(2013)第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对原告坐落海流图镇土产街坊36幢387号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被告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涉及的乌拉特中旗大恒家园改造项目经乌拉特中旗人大常委会同意,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并列入乌拉特中旗2011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计划,征收工作严格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开展,程序合法;2.范丽萍坐落于海流图镇土产街坊36幢387号室,房屋证载面积42平方米,占地面积126平方米,经复测后确认建筑面积96.92平方米,占地面积141平方米,该房屋属于此次征收红线范围内。对该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征收部门与范丽萍协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相关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期内向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提出了《关于呈请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报告》,旗政府遂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作出的《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乌中政补字(2013)第002号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文件》【乌中政报(2013)22号】、《乌拉特中旗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乌中发改发(2011)18号】、《巴彦淖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巴发改投字(2011)155号】,待证土产街坊城区局部改造“大恒家园”商住小区建设项目纳入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乌拉特中旗人大常委会文件《乌中人大发(2011)10号》,待证乌拉特中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政府对土产街坊旧城改建列入2011年度国民经济和发展计划。3.《乌拉特中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后方案的通知、及修改情况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修改稿)现场照片,待证旗政府已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并根据公众意见作出了修改后依法公告。4.建设用地批准书《巴彦淖尔市乌中旗(2013)字第16号》,待证土产街坊改造项目的用地规划审批。5.巴彦淖尔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商住小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初审意见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待证该项目经环保部门审批。6.关于对土产街坊区域局部地段认定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待证土产街坊的改建项目属棚户区改造项目。7.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表,待证土产街改造项目已作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8.乌中旗棚户区改造大恒家园听证会议程及听证会签到表、听证会记录、现场照片,待证土产街改造项目召开了听证会。9.房屋征收选择评估机构公示表、现场照片,待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系公开选定。10.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结果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公示》,待证土产街局部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结果已做公示。11.《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待证旗政府就《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12.《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2)1号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现场照片,待证涉诉房屋的征收决定已公告送达被征收人。13.乌拉特中旗大恒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的征收计划,待证旗政府将房屋征收计划公告。14.范丽萍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待证已对范丽萍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15.范丽萍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待证范丽萍房屋权属。16.关于呈请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报告,待证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范丽萍户作出补偿决定。17.乌中政补字(2013)第002号《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待证旗政府依法对范丽萍户作出补偿决定。18.乌中政补字(2013)第002号《补偿决定书》公告、现场照片,待证旗政府对范丽萍户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经过公告送达。19.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资金账户证明,待证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20.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内容一致,证明了对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能够证明征收行为经过合法审批,予以采信;证据7—14号证明被征收房屋面积价格的确定及公告、评估均遵循程序性规定,予以采信;证据15证明原告房屋权属状况,予以采信;证据16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申请作出决定,予以采信;证据17—18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告送达情况,真实客观,予以采信;证据19证明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真实客观,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范丽萍的房屋坐落于海流图镇。2011年4月18日,乌拉特中旗人大常委会批复同意,被告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将海流图七个棚户区改造工作纳入2011年度乌拉特中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计划。其中包括土产街坊局部地段的棚户区改造项目。2011年7月15日被告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公布了该改建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被告对征收补偿方案作了修改后,于2011年9月10日在征收范围进行了公布。2012年3月25日,被告作出了《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原告范丽萍在内的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产权调换住宅以确定的补偿房屋建筑面积按照“征一还一”的原则进行产权调换,该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布的同地段同类别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多层)市场平均价乘以被征收房屋确定的补偿建筑面积,然后结合结构差价计算。附属设施、构筑物、装修等按评估价给予补偿。产权调换住宅的,超出应调换房屋面积的5%以内部分按回迁价计算,超出应调换房屋面积的5%以外部分,按市场价计算。回迁价格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布的同期、同等地段同类别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平均楼价优惠10%以内确定,分别计算被征收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价值,相互结清差价给予补偿。非住宅被征收房屋产权证标明为商业用途的,按照“征一还一”原则进行调换,结清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调换非住宅房屋的,价格按照该地段同期同类别非住宅商品房屋市场价格优惠8%以内确定。附属设施和装修按照评估价另行补偿。海流图镇城区主次干道两侧临街面房屋、产权证标明用途为住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两年以上,且能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的按临街单体建筑第一间房屋建筑面积以同等地段商业用房评估价格的50%予以货币补偿,房屋的其余部分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办法结算补偿安置差价后予以补偿。附属设施和装修按照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前10日达成补偿协议并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从的7%奖励;签约期限中期10日达成协议,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5%奖励;签约期限后10日达成补偿协议,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3%奖励;签约期限后达成补偿协议的,不予奖励。领取货币补偿款的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中规定的各条款完成后,持该协议、房屋土地部门出示的灭失登记单、交房验收单、产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水电暖费用清单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征收部门领取被征收房屋以房地产评估确定的价格补款,房屋补偿款部分(不包括装修、附属物等其他款项)另增加奖励办法同期的奖励。原告的房屋经测建筑面积96.92平方米,总占地面积141平方米,可根据安置补偿方案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方式获得安置补偿,但原告因补偿问题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被告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遂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乌中政府补字(2013)第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作出的乌中政补字(2013)第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举证,本案房屋征收涉及的改建项目经过人大批复,发改委批准,并被纳入2011年度乌拉特中旗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程序性规定。原告范丽萍提出本案征收原告房屋和土地的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本案所诉行为并非房屋征收决定,而是被告依据公布的补偿安置方案所作的补偿决定,因此对原告起诉提出的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有异议,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故原告就此理由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能成立。针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起诉未对补偿决定中的产权调换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仅认为被告作出的货币补偿费低,而该补偿决定书的补偿款经原告选定的评估机构根据市场情况依法进行评估的价格并无不当。综上,被诉房屋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内容适当,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丽萍要求撤销被告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所作出的乌中政补字(2013)第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国审 判 员  明嘎图代理审判员  邓明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阿拉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