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县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方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方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2)第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方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7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4年1月27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方某分别担任黔西县红林乡红瓦房村村支书、村主任期间,在负责管理实施黔西县林业局在红林乡红瓦房村实施的2010年三江源二期工程经果林种植项目中,采取虚报的方式,共同截留三江源经果林种植劳务补助款54804元,二人将该款中的4000元给村委委员熊某做管理费用;将5580元以方某的名义购买摩托车一辆作为公用;将7768元用于支付2012年2月政府安排的退耕还林补种补植的挖坑、种树,剩余37456元存放于方某处未来得及分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提出未采取虚报方式截留补助款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至2012年,被告人袁某、方某分别担任黔西县红林乡红瓦房村村支书、村主任期间,在负责管理实施黔西县林业局在红林乡红瓦房村实施的三江源二期工程经果林种植项目中,采取虚列支出的方式,共同截留三江源经果林种植劳务补助款54804元,二人将该款中的4000元支付村委委员熊某作管理费用;将5580元以方某的名义购买摩托车一辆办公用;将7768元用于支付2012年2月政府安排的退耕还林补种补植的挖坑、种树劳务费,剩余37456元存放于方某处未来得及分配。2013年3月4日,黔西县纪委对被告人袁某、方某进行调查期间,二人将截留的54804元向黔西县纪委退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证实:2011年年初,我与周某某一起承包红瓦房村“三江源二期”经果林栽种,包括挖坑、种树苗,当时挖了一万余个坑,但后来与袁某、方某核对验收时,才清点出八千余株,结算得40300余元钱,当时写有领条,所领取的钱与领条上金额一致。2、证人熊某证实:2011年年初,袁某、方某叫我帮助村委管理蒙井点种核桃树。2012年年初的一天,方某打电话叫我去他家,我去到方某家中时袁某也在,他们二人对我说我在管理核桃树栽种过程中辛苦了,拿4000元给我,于是方某给了我4000元。3、证人周某某证实:2011年年初,我与周某一起承包红瓦房村“三江源二期”经果林栽种,包括挖坑、种树苗,当时挖了一万余个坑,但后来与袁某、方某核对验收时,才清点出八千余株,按照每株5元的单价,结算得40300余元钱,当时我与周某一起出具了领条,以领条上金额为准。4、证人代某某证实:我负责红瓦房村三江源经果林种植的技术指导、面积核定。红瓦房村蒙井点是由村里上报施工完成后,我与林业局工作人员及村干袁某、方某现场划图斑定面积、汇总将蒙井点的实施面积返给袁、方,再由袁、方某上报具体种植的面积,根据袁、方上报的数据制定清册作为补偿依据。我不清楚蒙井点结余款项的事情。2012年红林乡政府巩固退耕还林成经果林种植由方某实施,政府的补助为每亩150元,至今钱还未下拨。5、证人陈某某证实:在方某处领取过“三江源二期”经果林种植补助款,以每株5元计算,共计720元。6、证人罗某某证实:在方某处领取过“三江源二期”经果林种植补助款,以每株5元计算,共计585元。7、证人杨某伦证实:在我们村实施的“三江源二期工程”中,我栽种过核桃树,后按每株5元,在方某处共领取了1770元钱,出具了收条给方某。“三江源二期工程”劳务费发放清册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8、证人熊某均、杨某兵证实:2011年年初,红瓦房村实施“三江源”经果林栽种项目,我们承包了蒙井组部分核桃树苗栽种,合同约定按每株5元结算款项,后经袁某、方某清点,我们共结算了20425元,出具有领条。9、证人付某某证实:在红瓦房村实施三江源二期经果林种植项目时,我栽种过核桃树,后在袁某家领取劳务费,按5元一株结算,我共领取了1410元,是方某支付的,我出具了收条。10、证人杨某云证实:2011年,在三江源二期工程实施过程中,我参与种植核桃树,我们自己挖坑栽树,每株树补助5元劳务费。方某等人派人清点数目,后通知我到村委办公室领钱,钱是方某支付给我,一共1200元,我出具了收条。我领取劳务费时,未在发放清册上签字。11、证人李某华证实:在三江源二期工程实施过程中,我是红瓦房村的包村领导,袁某、方某未向我汇报过劳务费有结余的事情。12、证人付某乾证实:我们村实施三江源二期工程过程中,我与哥哥付兴章等人在自己的承包地里栽种核桃树,后在方某处按每株5元领取了5405元劳务费,包括付兴章、付兴坤、潘成勇的。发放清册上付兴乾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实际领取的劳务费是5405元。13、证人肖某君证实:2011年年初,村支书袁某、村主任方某二人安排我与田少林、陈忠学等人栽种核桃树,讲好栽一棵5元钱。当时我们栽了800多棵,后经清点,符合要求的只有700多棵。约2012年3月,方某通知我在他家中领取了3715元劳务补助费,我出具了领条。劳务补助发放清册上的“肖国君”签名不是我签的。14、证人杨某贵证实:在红瓦房村实施“三江源”二期工程时,我负责管理柿花片区的核桃树栽种,工程验收后,我从方某处按每亩90元共领取了23634元劳务费,我出具领条给方某,所领劳务费我发放给村民了。15、证人刘某英证实:在三江源二期工程实施过程中,我负责拉寨片区的核桃栽种,我经手在方某处领取了48483元劳务费发放给村民,当时未向方某出具收据,2013年3月,纪委在调查方某、袁某的时候,方某叫我补写了一张收据给他。16、造林工作实施方案、会议记录、工程合同:证实三江源二期工程开展情况。17、发放劳务费汇总表、收据、领款依据、劳务补助发放清册、工作记录:证实劳务补助发放情况。18、购买摩托车收据:证实方某以其名义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5580元。19、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方某共向黔西县纪委退交款项54804元。20、中共黔西县红林乡(2011)5号文件、红林乡党委出具的关于袁某、方某基本情况说明、选举花名册:证实被告人袁某于2005年12月至2013年3月任黔西县红林乡红瓦房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方某2005年12月参加黔西县红林乡红瓦房村村委会工作,任副主任,2010年12月起任村委会主任,2013年3月已停止村委会工作。21、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袁某、方某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2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基本情况。23、被告人袁某供述:2010年12月,黔西县林业局通过红林乡政府在红林乡实施三江源二期工程经果林种植项目,主要种植核桃树。我们红瓦房村计划完成2700亩种植任务,每亩要求种植22株、每株补助8元,国家实际下拨的劳务补助是每亩180元。乡政府把项目安排到村委会后,经村委及村民代表开会讨论,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将2700亩种植任务分解为蒙井、拉寨、柿花三个片区。方某、杨育贵、刘太英各负责一个片区,我负责全面管理。种植结束后,约2011年3、4月,黔西县林业局组织红林乡林业站及红瓦房村村委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以勾图斑方式确定种植面积为2200亩。2012年1月,黔西县林业局以每亩90元的价款下拨了一半200000元左右给红林乡财政所,后由方某将200000元领取出来。在实际发放蒙井片区的劳务补助费过程中,我与村主任方某商量不按种植的亩数发放劳务补贴,而是按实际栽种数量支付劳务费,后我们截留克扣了50000多元劳务费,发放清册上领款人领款金额比实际领款金额多出50000元即我们截留的金额。所截留的钱有4000元支付给熊某作为管理费,有部分由方某购买一辆摩托车办公用,部分用于支付2012年政府安排的退耕还林种植补种劳务费,剩余部分存放于方某处还没有分。在领取劳务补助之前,方某说克扣下来的劳务补助费结账下来我俩再处理,意思就是我俩再分,因为目前只发了一半的劳务费,所以我和方某还没有具体商量怎么分钱。24、被告人方某供述:2010年11月,红林乡副乡长李永华召集村委人员及群众代表开会研究经果林实施的事情,传达核桃树苗的种植,红瓦房村的种植任务分解为蒙井、拉寨、柿花三个片区,我负责蒙井点的工作、袁某负责三个片区的协调工作。后经袁某联系,蒙井点的核桃栽种以红瓦房村委会的名义与周某等人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每种一株核桃树5元钱。2011年4月,黔西县林业局及相关部门对蒙井点的核桃种植情况进行验收,验收面积为1466.66亩,经林业局验收合格后,承包给工程队的工程我们又进行核对、清点并移交给受益户,经清点为600亩,按每亩22株计算,结算给周某等人的工程款约50000元,老百姓自己栽种的劳务费约20000余元。2012年2月,黔西县林业局按每亩拨付一半即90元将劳务费拨下来,拨给蒙井点的是1466.6亩共计131994元,我与袁某按与工程队及老百姓实际清点的株树结算款项,后结余54800元我们二人截留,截留款项由我保管。剩余的50000多元袁某说熊某辛苦给熊某4000元作管理费用,用5580元以我的名义购买摩托车一辆作为办公用,7768元支付2012年政府安排的补种补植挖坑、种树,剩余37456元作为包工程得的钱我与袁分,该款由我保管还没有分给袁某。2013年2月,在接受黔西县纪委调查期间,我与袁某将剩余款项及支付出去的款项补齐退交纪委。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方某利用负责实施三江源二期工程经果林种植项目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的方式共同截留红瓦房村核桃种植项目劳务补助款54804元,除因公支出的17340元外,将剩余37456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当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悔罪,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积极退交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方某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光文审判员 高 叶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蔡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