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中刑减(假)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胜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塔中刑减(假)字第40号罪犯王胜利,男,1967年7月9日出生于新疆额敏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1)塔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2年2月17日以(2012)伊州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4年4月14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王胜利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1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胜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4年1月16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10日获季度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胜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胜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堪举审 判 员 印新红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