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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丽楷与徐天祥、段云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楷,徐天祥,段云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黄丽楷,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陶燕清,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天祥,男,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被告段云锋,男,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原告黄丽楷与被告徐天祥、段云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俊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楷及其代理人陶燕清、被告徐天祥、段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楷诉称,2014年2月10日10时许,原告与妻子王银仙在自家田里劳作时,在相邻田里耕作的陈琴波(系徐天祥的岳母)因琐事与王银仙在田间发生口角。徐天祥得知后,于口角平息后约一个小时后,邀约了被告段云锋等人手持锄头冲到田内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左眼部及腰部打伤。原告的父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事态才得以平息。原告受伤后请了周官营村王俊的三轮摩托车将原告送至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事后公安机关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因二被告拒绝赔偿而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无视国家法律的规定,无故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892.98元,误工费567元、护理费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5346.98元。被告徐天祥辩称,原告家与我岳母发生口角是有原因的,是原告先挑起事端。原告说我手持锄头打他,他没有还手是不可能的事情。原告也没有证据说我动用武器。只是两人在厮打中受伤或者自己撞伤。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被告段云锋辩称,原告主张的手持锄头打他不合理,事情平息一个小时后我到那我只是去拉架而已,公安机关也有记录。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丽楷就本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14023385;2、宾川县人民医院结账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3、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份№19540161、№71065795;4、宾川县人民医院证明两份;5、宾川县人民医院CT检查申请单一份;6、宾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一份;7、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8、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9、宾川县人民医院眼科住院病历一份二页;10、宾川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11、宾川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二份;12、宾川县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一份;13、宾川县人民医院体温单二份;14、伤情鉴定费发票一份;15、收条一份;16、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宾衡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044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徐天祥、段云锋就本方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黄丽楷的申请,向宾川县公安局州城派出所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1、宾川县公安局州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受案登记表一份;3、徐某某询问笔录一份三页;4、段某某询问笔录一份三页;5、黄某某询问笔录一份三页;6、王某询问笔录一份三页;7、协议书复印件一份;8、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9、陈某某询问笔录一份三页;10、宾川县公安局传唤证一份;11、段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一份二页;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六份;14、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宾衡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04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黄丽楷对本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徐天祥、段云锋对原告黄丽楷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以认可;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中除对黄丽楷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就存在争议的原告黄丽楷提交的16份证据材料,因第1至第13份均系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和检查单原件,与黄丽楷受伤及医治情况相衔接吻合;第16份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第14份鉴定费收据,系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开具,加盖有衡一司法鉴定中心公章且能与本案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上述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就第15份收条一份,因其作为交通费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黄丽楷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份笔录由公安机关制作,形式要件合法,其陈述的内容能与本案其他在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应当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2月10日上午,黄丽楷与其妻王银仙在位于州城镇周官营村委会周官营村海埂田处的田地里放水,因王银仙与在旁边田里干活的陈琴波发生口角纠纷,并一度相互推攮拉扯。黄丽楷看到后也参与到与陈琴波的对骂中。后陈琴波打电话给女婿徐天祥,徐天祥随即叫上堂弟段云锋,二人乘骑徐天祥的摩托车于一小时后赶到。徐天祥来到海埂田听到岳母陈琴波说她被黄丽楷殴打后,便向在田里放水的黄丽楷质问,进而引发争吵和互殴,互殴中黄丽楷被徐天祥打伤眼眶,后二人被旁人拉开并报警。宾川县公安局州城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并对在场的黄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段某某、陈某某进行了询问。黄丽楷受伤后于当天下午被送往宾川县人民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9日,花费医疗费2892.98元。2014年4月10日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丽楷所受伤为轻微伤,黄丽楷支付鉴定费500元。诉讼中,原告黄丽楷放弃要求被告徐天祥、段云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仅要求被告徐天祥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徐天祥、段云锋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天祥遇事未审慎处理,在接到其岳母陈琴波的电话后赶到现场与原告黄丽楷争吵,进而引发互殴事件,并将原告黄丽楷打伤。被告徐天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黄丽楷的合法权益,被告徐天祥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云锋因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本案的打架斗殴,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黄丽楷的伤系被告段云锋所致,故被告段云锋在本案中不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丽楷对本案纠纷的起因有一定责任,且在被告徐天祥前往质问时未正确对待反而积极与之争吵,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徐天祥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段云锋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黄丽楷放弃要求被告段云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影响被告徐天祥对赔偿比例的承担。依据本案实际,应当由被告徐天祥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黄丽楷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案适用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黄丽楷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依据在案证据为2892.98元;误工费为63.06元/天×9天=567.54元;护理费依据医嘱为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63.06元/天×9天=5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天=450元;鉴定费依据在案证据为500.00元;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978.06元,由被告徐天祥承担80%即为3982.45元。就被告徐天祥辩称的原告黄丽楷所受伤并非其所致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在案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天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丽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3982.45元。二、驳回原告黄丽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黄丽楷承担50.00元,由被告徐天祥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揭俊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杨汝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