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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思清与夏伟、黄岗市东方运输集团罗田连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清,夏伟,黄岗市东方运输集团罗田连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435号原告:王思清,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以中。被告:夏伟,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黄岗市东方运输集团罗田连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520038-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晓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520684-3。负责人:詹敦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思清诉被告夏伟、黄岗市东方运输集团罗田连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铁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蔡以中,被告夏伟、被告黄岗市东方运输集团罗田连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建堂、姚晓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岗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许强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411时57分,原告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境内G105线上G312线匝道,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夏伟驾驶的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236.82元,比除被告垫付52396.25元,尚有136840.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黄岗市东方运输集团罗田连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垫付52396元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岗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如果没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情形,同意赔偿。3、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明被告有合法的证照,登记车主黄岗市东方运输集团罗田连通有限公司。3、交强险、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4、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双方负同等责任。5、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33天,医疗费用110896.25元。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一个九级3个十级,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费60天。7、原告居住证明、用工单位证明、工资收条、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收入200元每日。8、保全费、鉴定费发票,证明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是复印件,要求看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商业险不是50万,是30万不计免赔。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部分有异议,医疗费用收据应提供原件,还应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休息期150日有异议,休息期我方认为是97天。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明”应当提供房产证来印证,且没有当时户籍管理机关的盖章核实。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工资流水、扣税的证明,还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应该提供养老保险的凭证。对五张收条,认为应当向法庭提交工资单,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费用不是我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夏伟、黄岗市东方运输集团罗田连通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商业险投保30万元,每次事故与车主约定免赔500元。原告及被告夏伟、黄岗市东方运输集团罗田连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411时57分,原告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境内G105线上G312线匝道,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夏伟驾驶的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10896.25元,其中被告黄岗市东方运输集团罗田连通有限公司垫付52396.25元。出院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岗市东方运输集团罗田连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每次事故与车主约定免赔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被告夏伟驾驶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1089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16650元(111元/天×150天),5、护理费5877元(97.5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06324.4元(23114元/年×20年×23%),7、交通费酌定330元,8、精神抚慰金1150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254737.65元。被告应赔偿的项目为: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2756.2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0000元后,余款102756.25元依照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50%,即款51378.13元。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40681.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10000元后,余款30681.4元依照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50%款15340.7元,同时应减去每次事故与车主约定免赔的500元,款为14840.7元。三、鉴定费1300元依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夏伟、黄岗市东方运输集团罗田连通有限公司赔偿50%,款为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思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思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思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378.13元;赔偿原告王思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4840.7元;合计人民币66218.83元。三、被告夏伟、黄岗市东方运输集团罗田连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思清鉴定费650元,保险公司免赔50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上述款合计人民币18736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款后,应返还被告黄岗市东方运输集团罗田连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39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夏伟、黄岗市东方运输集团罗田连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铁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结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