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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朱本祥与赵传贝、赵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传贝,朱本祥,赵勇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传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本祥。原审被告赵勇。上诉人赵传贝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朱本祥于2009年用其车号为鲁D×××××的汽车为峄城区李山口砂厂从该砂厂往微山县夏镇街道纸坊前村(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运送沙子,约定运费为每吨14.5元。其中,2009年6月1日至11月24日期间共运送沙子68车,重量为1252.58吨,运费为18162.41元。2010年4月,赵勇以证明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证明条,内容为:“车号12268朱本祥为峄城区李山口砂厂运沙2009年6月1号至11月24号期间运费没有结算,待与矿上查证后,纸坊村张主任结清帐款后给朱本祥运费结清。”在该证明条落款处由赵勇加盖了峄城区李山口砂厂的公章并进行签名。其后,朱本祥曾为讨要该运费而将赵勇之弟赵某甲(猛)的车辆予以扣留,2010年4月14日赵某甲以朱本祥非法扣车侵权为由将朱本祥起诉至本院,后经双方协商,朱本祥将所扣赵某甲的车辆以70000元的价格买下,其中10000元的车款及诉讼费用1000元用李山口砂厂所欠朱本祥的运费进行了抵扣,朱本祥本人于2010在上述证明条上进行了记载,该案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2013年6月23日,微山县夏镇街道纸坊前村党支部出具证明,内容为:“2009年6月-11月份付村街道朱杭村民朱本祥车号:鲁D×××××为峄城区李山口沙厂赵勇运沙子68车,沙厂付运费14.5元/吨,计1252.58吨,我村下欠赵勇沙款全部结清,特此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本祥为李山口砂厂送输沙子的事实有赵勇出具的并加盖有李山口砂厂公章的证明为证,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赵勇2010年4月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2009年6月1日至11月24日期间的运费没有最终结算及被告承诺在纸坊前村将沙款结清后给付原告运费的事实。关于所欠运费的数额问题,2009年6月1日至11月24日期间朱本祥本为李山口砂厂运沙的运费总额为18162.41元,该款扣除朱本祥所欠赵某甲的购车款10000元及诉讼费用1000元,李山口砂厂实际尚欠原告运费应为7162.41元。对于以上欠款数额虽然没有被告方出具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吻合和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否认。因此本院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对于承担支付运费义务的主体问题,因李山口砂厂为个体工商户,被告赵传贝承认该砂厂的实际经营者为其个人,因此应由被告赵传贝承担偿付所欠运费的责任。虽然被告赵勇与赵传贝系父子关系且以证明人的身份出具了2010年4月的证明,但由于其不承认是李山口砂厂的实际经营人,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赵勇是该砂厂的共同经营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传贝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传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本祥运输费7162.41元;二、驳回原告朱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传贝负担。上诉人赵传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被告赵勇出具的证明,系个人行为,与峄城区李山口砂厂没有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拖欠运费的事实。二、夏镇街道纸坊前村支部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是伪造的,不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按照正常的逻辑,既然被上诉人出钱购买了赵勇之弟赵某甲的车辆,应将该运费予以折抵,故不存在拖欠运费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本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勇辩称:赵勇从未与朱本祥达成协议,也未约定朱本祥为赵勇运送砂子。赵勇与朱本祥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赵勇不欠其运费,赵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本祥对赵勇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峄城区李山口砂厂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者为赵某乙,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峄城区李山口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合同,上诉人赵传贝为峄城区李山口砂厂的实际经营者。上诉人赵传贝与被上诉人朱本祥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朱本祥为峄城区李山口砂厂运输过砂子,因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2010年4月上诉人赵传贝之子赵勇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载明:“朱本祥为峄城区李山口砂厂运沙,2009年6月1号至11月24号期间运费没有结算,待与矿上查证后,纸坊村张主任结清账款后给朱本祥运费结清。”该证明有赵勇的亲笔签名和峄城区李山口砂厂的公章,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赵勇出具该证明系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明中有峄城区李山口砂厂的公章,且上诉人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对于该证明文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纸坊前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主张其是伪造的,但未申请对“中国共产党夏镇街道纸坊前村支部委员会”公章进行鉴定,因此对于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赵勇及纸坊前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朱本祥个人账目记录,本院认为,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运费的事实,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运费7162.41元。关于被上诉人出钱购买赵勇之弟赵某甲的车辆后运费折抵数额问题,是被上诉人与赵某甲之间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主张已经于2012年11月份将该笔运费支付给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传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