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忠青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青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忠青,绰号“广大”,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永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忠青窜到廉江市青平镇梦都宾馆开了一间房号为628的双人房,被告人刘忠青进入628号房间后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其带去的毒品“冰毒”。至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忠青接到揭某甲的电话,通话时,被告人刘忠青告知揭某甲其在该处吸毒,并叫揭某甲过去吸毒。随后揭某甲带揭某乙到梦都宾馆628号房间。被告人刘忠青提供毒品“冰毒”给揭某甲、揭某乙二人吸食。揭某甲、揭某乙吸食完冰毒后,揭某乙先行离开。当日18时许,揭某甲打电话叫吴某甲到梦都宾馆628号房。当晚19时许,吴某甲来到该处,被告人刘忠青提供毒品“冰毒”给吴某甲吸食。后被告人刘忠青及揭某甲、吴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抓捕期间,揭某乙回到628号房间时被民警一并抓获。民警当场在该房内查获被告人刘忠青携带去的可疑毒品冰毒五小包。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冰毒净重4.06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忠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忠青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在青平镇梦都宾馆吸食毒品的客房,是朋友王某甲借用其身份证办理的手续,并不是他自己办理的,对容留并提供毒品给揭某甲、揭某乙、吴某甲三人吸食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忠青窜到廉江市青平镇梦都宾馆以个人名义办理了628号房入住手续后,进入到628号房间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自带的毒品“冰毒”。至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忠青接到揭某甲的电话,通话中,被告人刘忠青告知揭某甲其在该处吸毒,并叫揭某甲过来吸食毒品。不久,揭某甲带着揭某乙来到梦都宾馆628号房间。被告人刘忠青提供毒品“冰毒”给揭某甲、揭某乙二人吸食。揭某甲、揭某乙吸食完冰毒后,揭某乙自行离开。当晚18时许,揭某甲打电话叫吴某甲来该房间。19时许,吴某甲来到该处,被告人刘忠青又提供毒品“冰毒”给吴某甲吸食。后被告人刘忠青及揭某甲、吴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抓捕期间,揭某乙回到628号房间,亦被民警一并抓获。民警当场在房内查获被告人刘忠青携带的可疑毒品冰毒五小包。经鉴定,被查获的可疑毒品冰毒净重4.06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17日14时许,其在廉江市青平镇梦都宾馆上班时,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的男子来到前台询问是否有客房,并过问房间的价格。其将当日的客房价格告诉了他,对方接着说要一间双人房,于是其开了一间房号为628的双人房给他,因办理入住手续时需要提供身份证,因此其知道该名男子叫刘忠青,是廉江市红江农场人员,办完入住手续后,该男子就上去628房了,当晚19时许,其见到公安人员来到宾馆将刘忠青带走。经对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办理入住手续后被公安带走的被告人刘忠青。2、证人揭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17日16时许,其打电话给刘忠青,问刘忠青在那里,刘忠青说他在梦都宾馆628房,其问刘忠青是否有冰毒,刘忠青说有并叫其过来,其听后即开摩托车去找刘忠青,途经青平圩农业银行时见到揭某乙,揭某乙问其去那里,其说刘忠青在梦都宾馆,那里有冰毒吸食,揭某乙听后与其一起前往。他们二人去到梦都宾馆628房时,见到刘忠青吸食冰毒的工具放在圆桌上,其与揭某乙于是围坐在圆桌旁边,刘忠青拿出一小块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烘烤,其则用刘忠青提供的吸毒工具吸食,揭某乙也一起吸食,揭某乙吸食完后就离开了,其与刘忠青则在房间内聊天。到了18时30分,其打电话给吴某甲,说其在梦都宾馆628房,约半小时后,吴某甲来到,刘忠青就对吴某甲说,过来做一口给你,吴某甲走到放有吸毒工具的圆桌旁,刘忠青拿出冰毒给吴某甲吸食,吴某甲吸食完后留在房间内聊天,几分钟后,公安人员就过来了。经对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提供毒品给其吸食的被告人刘忠青。3、证人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17日17时许,其在廉江市青平镇农业银行取钱时,见到揭某甲开摩托车经过,于是就问他去那里,揭某甲说刘忠青在梦都宾馆开房“食货”(指吸食毒品),其于是跟着揭某甲一起去找刘忠青。二人来到梦都宾馆628房时,见到刘忠青已经将吸食毒品的工具放在房间的圆桌上,二人就围在圆桌旁边,刘忠青拿出锡纸包着冰毒用打火机烧烤,揭某甲用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发出的烟雾,其用同样的方式吸食了几口后就离开了。当晚19许,其再将返回到梦都宾馆628房间,见到公安人口在房间内,其随后也被传唤回派出所问话。经对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提供毒品给其吸食的被告人刘忠青。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17日18时许,揭某甲打电话与其聊天,其问揭某甲在哪里,他说在廉江市青平镇梦都宾馆628房,其知道有冰毒吸食,19时许其赶到梦都宾馆628房,见到刘忠青与揭某甲在聊天,房间的圆桌上放着冰毒及吸毒工具,刘忠青对其说:“过来做一口”。其就坐在桌子旁,刘忠青拿出一小包冰毒用锡纸烘烤,其通过吸管吸食,吸食完毕后在房内聊天时,公安人员到场将其几个带走问话。经对相片进行辨认,其辩认出提供毒品给其吸食的被告人刘忠青。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位于廉江市青平镇梦都宾馆628房间内,被告人刘忠青及吸毒人员对现场也进行了指认。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刘忠青入住的梦都宾馆628房内查获的五小包毒品及吸毒工具进行了扣押。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从梦都宾馆628房查获的五小包可疑毒品,净重4.06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忠青到案时间及经过情况。9、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忠青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10、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忠青曾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1、被告人刘忠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17日11时许,其在广西合浦县山口购买了300元钱的毒品“猪肉”,然后带着毒品回到青平,当时已经14时许。因为家中房屋改建,于是就到廉江市青平镇梦都宾馆开房,所开房间是628号房,开房前其还购买了饮料及吸管用于制作吸毒工具,进到房间后其就制作吸毒工具,并将买来的毒品分成五小包,其将一小包用来吸食,吸食完毕后就睡觉了。到了16时30分,其接到揭某甲的电话,揭某甲问其在那里,手上是否有毒品,因为揭某甲也吸食毒品,其告诉揭某甲有毒品,过约二十分钟,揭某甲带了揭某乙来到该房间,其就将尚未吸食完的毒品“猪肉”拿出来给他们吸食,揭某甲和揭某乙二人吸食完毒品后,揭某乙说有事先行离开,揭某甲则留在房间内。当晚18时许,揭某甲打电话给吴某甲,19时许,吴某甲来到该处,其也拿出毒品“猪肉”给吴才育吸食,吴才育吸食完毕就在房间内与其二人聊天,不久,派出所民警到场将其三个抓获,揭某乙回来时也被带走问话,剩余的五小包毒品及吸毒工具也被公安人员扣押。经对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在梦都宾馆628房吸食毒品的揭某甲、揭某乙及吴才育。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称628号房是其朋友黄亚德所开,其只是与揭某甲等人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其并没有提供吸毒场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忠青辩称其没有提供吸毒场所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忠青对于在青平镇梦都宾馆开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其本人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详细稳定的供述,且有吸毒人员揭某甲、揭某乙、吴某甲及证人周某甲等证人的证言,现场扣押的毒品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人刘忠青的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刘忠青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忠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忠青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忠青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忠青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忠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审 判 员 欧建辉人民陪审员 欧永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