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全鑫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全鑫,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民终字第2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鑫,男,汉族,1949年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茂夏。委托代理人王天璇,男,汉族,1985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金平,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上诉人王全鑫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全鑫,被上诉人水电七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天璇、委托代理人胡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全鑫于2004年退休。1998年水电七局将养老保险开始移交地方管理,移交之前单位事项的是电力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相识,退休金的计算按照《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过渡期间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办理。移交后单位退休人员审批及待遇计算严格按照四川省劳动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原行业统筹企业费率调整和加发补贴办法的通知》中“有关在川行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规定执行的。另查明,王全鑫一直在主张相关权利,并于2013年2月28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并被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金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退休证、关于提XX位等级和调整技能工资的实施意见、通知三份、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王全鑫主张的1996年至2002年的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全鑫主张的养老金的被告不适格,水电七局已经与养老金的计算发放没有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全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全鑫负担。宣判后,王全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王全鑫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水电七局回复的当天起算,王全鑫从未放弃过要求补发“档案工资”。二、水电七局应重新计算王全鑫的养老金。省社保局答复是根据水电七局申报的资料计算的养老金,水电七局没有把申报资料交给王全鑫,无法核实申报资料的真实性。王全鑫从未向省社保局申请过养老金,省社保局也未按王全鑫提交的申报资料计算养老金,《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是水电七局交付的。水电七局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了调资升级的手续却不兑现,是弄虚作假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水电七局补发1996年至2002年工资改革期间王全鑫的两级两岗档案工资约4800元和补发全体职工的两级两岗档案工资;改判水电七局重新向省社保局申报王全鑫养老保险的真实资料并协同省社保局重新计算王全鑫的养老金;改判水电七局增发统筹外费用每月85元。水电七局辩称,1、王全鑫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养老保险是社保部门管理的,王全鑫不能要求水电七局改变社保数额,王全鑫与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利害关系;3、水电七局不是适格被告;4、1997年决定调整工资待遇,但是没有办理提前退休的就不兑现;5、王全鑫提到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同是因为国家政策。通过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全鑫和水电七局是否为适格主体;2、王全鑫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经审查,除王全鑫对申请仲裁的时间认定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王全鑫2013年2月28日省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3月4日,省劳动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且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全鑫的申请,原审法院对王全鑫申请仲裁的时间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全鑫申请仲裁的请求为,1、判令水电七局补发1996年至2002年工资改革期间的两级两岗“档案工资”;2、判令水电七局按照“同工同酬”和“相同情况的职工的基本养老金,晚退休的不低于早退休的”的原则重新计算养老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申请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王全鑫的上诉请求中“责令水电七局诚信经营,补发全体职工的两级两岗档案工资”和“判令水电七局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增发统筹外费用”两项主张是新增加的请求,且与仲裁请求属于不同事项,该两项请求不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王全鑫提出的请求包括落实工资制度改革的政策及重新审定养老保险金两个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六个方面的受理范围,虽也涉及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的内容,但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报酬的争议指支付劳动报酬是否拖欠、克扣、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等属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而王全鑫要求的补发工资是企业改革中涉及提前退休和社会保险移交地方管理的政策导致的工资定级调资的政策性内容;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保险纠纷仅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王全鑫要求的则是重新核定养老保险待遇。显然,王全鑫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对王全鑫的起诉依法不应当受理,受理后发现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因王全鑫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因此对双方争议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已无评判之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全鑫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给王全鑫;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曲星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