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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刁雯雯与被告何刚、杨建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雯雯,何刚,杨建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947号原告刁雯雯。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刚。被告杨建伟。原告刁雯雯与被告何刚、杨建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雯雯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刚、杨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雯雯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2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每人出资20万元,合作在九龙县二区镇金河金沙开采项目,出资时间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与被告等3人再次会面,原告就向被告何刚交付了首期3万元的出资款,另外何刚要求向原告借款3万元,理由是首期3万元作为前期投入不够,所以再向原告多借3万元,并约定这3万元的借期为半个月,若到时何刚未还款,则这3万元就转为刁雯雯的投资款。在2013年6月30日后,刁雯雯就要求二被告将投资款出资到位,但二人一直拖延。刁雯雯知道二人未实际出资后也就没有再出资了,并要求何刚退还出资款3万元、归还借款3万元,但其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刁雯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何刚返还原告的合伙出资款60000元(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刚、杨建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刁雯雯与何刚、杨建伟签订1份《合作协议》,约定每人出资20万元,合作九龙县二区镇金河金沙开采项目,何刚占40%,刁雯雯、杨建伟各占30%,如果有一方资金最后确实未完全到位,差的较多的情况,另两方垫付,被垫付方股份相应减少;共同出资资金2013年5月23日开始投入,2013年6月30日终止,投入资金最后期限,仍无法资金到位者,自主退伙。《合作协议》同时对合作方式、财务、债务清算等做了约定。2013年5月23日,原告刁雯雯向被告何刚交付了3万元的出资款,并借款3万元给何刚。何刚向刁雯雯出具了收条及借条。同时何刚注明“本人向刁雯雯暂借30000元作为项目前期运作费用,半月内归还,如未还,该款转为投资款”。此后,因2被告未投资,双方并未实际合作,原告刁雯雯要求被告何刚退还6万元,何刚未予退还,原告刁雯雯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转款凭证、收条、借条,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刚、杨建伟未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及对原告举出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告刁雯雯与被告何刚、杨建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各出资20万元合作开采项目,其后原告刁雯雯缴纳了3万元投资款,并向何刚出借3万元,何刚承诺若半月内未归还则转为投资款。此后,原被告三人并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故对原告刁雯雯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何刚收取的6万元钱应当返还给原告刁雯雯,故对原告刁雯雯要求被告何刚支付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刁雯雯与被告何刚、杨建伟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刁雯雯支付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付清时止,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60元,由被告何刚负担1760元,被告杨建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岳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