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林福恩、杨爱苹诉被告曹树申、霍文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恩,杨爱苹,曹树申,霍文秋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34号原告林福恩,男,1962年10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杨爱苹,女,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蒋素珍,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树申,男,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霍文秋,女,1958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林福恩、杨爱苹诉被告曹树申、霍文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恩、杨爱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素珍与被告曹树申、霍文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福恩、杨爱苹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前山河营子村169号砖木结构的三间平房(92㎡)及附属院落卖给原告,房价款10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将购房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将前山河营子村169号三间平房及附属院落、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前山河营子村民委员会办理了相关手续之后,同被告曹树申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公证处要求霍文秋到场签字按印,否则不予公证。但是霍文秋拒不配合。事后虽经多次协商,均不同意协助更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关于买卖前山河营子村169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曹树申、霍文秋辩称,同意协助办理更名过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前山河营子村村民。原告林福恩、杨爱苹为夫妻关系,被告曹树申、霍文秋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将自有的登记在曹树申名下的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前山河营子村169号砖木结构的三间平房(92㎡)及附属院落(553㎡)卖给原告,交易价格为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则将房屋和院落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2014年3月13日,原告要求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被告霍文秋没有协助原告办理签字手续并在以后继续加以拒绝。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曹树申名下的关于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前山河营子村169号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书、原、被告的家庭户口薄复印件、以及双方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房款义务,被告在交付房屋后仍负有协助原告到相关产权部门办理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福恩、杨爱苹与被告曹树申、霍文秋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关于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前山河营子村169号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曹树申、霍文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原告林福恩、杨爱苹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林福恩、杨爱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XX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