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二伟),无固定职业,家住汤阴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未取得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受雇于李光伦、王玲蓉(均另案处理),由该二人提供场所、B超机和介绍孕妇,被告人李某乙在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新时代”住宿221号房间内操作B超机为孕妇李芬、罗洪粉、颜莲玉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后被晋江市池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扣押到B超机1台,并移送晋江市公安局。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进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受雇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未取得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受雇于李光伦、王玲蓉(均另案处理),由该二人提供场所、B超机和介绍孕妇,被告人李某乙在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新时代”住宿221号房间内操作B超机为孕妇李芬、罗洪粉、颜莲玉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后被晋江市池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扣押到B超机1台,随后将被告人李某乙移送晋江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现场情况说明、移交工作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综合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抓获被告人李某乙的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到B超机1台的事实。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9月17日、18日,王玲蓉曾与李某乙、罗洪粉、李芬电话联系的事实。4.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未取得医师资格,未在晋江市卫生局登记执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实。5.证人李芬、罗洪粉、颜莲玉的证言,综合证实其三人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19时许、同月18日10时许、同月18日11时许,在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新时代”旅社二楼221号房间内,各以人民币1000元的报酬请1名男子B超胎儿性别的事实。6.证人李光伦、王玲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综合证实2013年7月中旬,其二人商量由李光伦出资购买B超机,租赁场所,并去找一些孕妇;由王玲蓉出面招聘“医生”,再由招聘来的“医生”操作B超机给李光伦找来的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后由李光伦向政府的计生部门举报,从而赚取计生部门的奖金。2013年9月17日下午至18日上午,受王玲蓉雇佣的李某乙在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新时代”公寓221房间,利用B超机先后为李光伦安排来的孕妇李芬、罗洪粉、颜莲玉进行胎儿性别鉴定,18日上午,根据李光伦的举报,晋江市池店镇镇政府计生部门成功将正在为孕妇颜莲玉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李某乙抓获。在此之前,其二人还以同样的方式成功向计生部门骗取到3次奖金。7.证人肖文书、曾焕铭的证言,综合证实2013年9月18日11时许,其单位接到举报后在晋江市梧潭村“新时代”公寓221房间内,将正在利用B超机为1名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的男子抓获,当场还查获1台B超机,随后将该男子移送公安机关。8.证人吴晓容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11时许,晋江市池店镇计生办工作人员在“新时代”住宿221号房间内抓获1名涉嫌非法行医的男子,该房间是前一日由1名年轻女子登记入住的。9.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受刘雨婷(经辨认系王玲蓉)雇佣利用B超机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2013年9月17晚,在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新时代”公寓221房间,其利用B超机为王玲蓉联系来的1名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次日上午,其又在上述地点利用B超机先后为王玲蓉联系来的2名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当其为第2名孕妇进行B超时被抓获。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进行多起胎儿性别鉴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B超机1台(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园审 判 员 禤汉夏人民陪审员 杨少雄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舒 旋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