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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北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汪宇与蒋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宇,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汪宇,男,1985年7月19日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龙,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原告汪宇与被告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福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宇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3月31日被告蒋龙在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2010年9月30日还款,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营业部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1日分五次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609.78元,本息61,609.7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61,609.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汪宇要求被告蒋龙给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原告汪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0年3月31日被告蒋龙与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有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6‰,贷款期限6个月,2010年9月30日还款。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实2010年3月31日原告汪宇为被告蒋龙在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有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3、还款凭证五份,证实原告汪宇为被告蒋龙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609.78元,本息合计61,609.78元。其中2011年11月16日偿还15,000.00元;2012年5月18日偿还11,000.00元;2012年9月20日偿还8,6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偿还2,821.22元;2012年12月11日偿还24,188.56元。4、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汪宇、被告蒋龙均是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10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担保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9日30日,被告未偿还贷款,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609.78元,本息合计61,609.78元。其中2011年11月16日偿还15,000.00元,2012年5月18日偿还11,000.00元,2012年9月20日偿还8,6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偿还2,821.22元,2012年12月11日偿还24,188.56元。被告蒋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凭证、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汪宇与被告蒋龙均是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10年3月31日被告蒋龙在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有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2010年9月30日还款,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原告汪宇为被告蒋龙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609.78元,其中2011年11月16日偿还15,000.00元,2012年5月18日偿还11,000.00元,2012年9月20日偿还8,6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偿还2,821.22元,2012年12月11日偿还24,188.56元,合计61,609.78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609.78元,本息合计61,609.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汪宇作为被告蒋龙向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蒋龙逾期未偿还借款时,原告汪宇为被告蒋龙偿还贷款本息61,609.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贷款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龙给付原告汪宇本金50,000.00元,利息11,609.78元,本息合计61,609.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340.00元,减半收取670.00元,由被告蒋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福来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