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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闫省恩与王东军、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省恩,王东军,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542号原告:闫省恩,女,194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系死者闫同庆的姐姐。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军,男,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天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泳艳,汪康,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497184-1。负责人:朱光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佶鹏,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闫省恩诉被告王东军、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省恩的委托代理人张翔翔、被告王东军、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泳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省恩诉称:2014年1月17日9时34分,被告王东军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由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岗集镇中石油加油站附近,遇闫同庆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发生碰撞,导致闫同庆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东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同庆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东军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故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王东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4339.1元,其中医疗费1238.3元、丧葬费24856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处理交通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21574.3元,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1238.3元,商业险赔偿(521574.3-111238.3)×30%=123100.8元;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闫省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闫省恩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件,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死者闫同庆无父母、配偶、子女,原告与死者系姐弟关系,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身份情况;2、死者闫同庆户籍证明,证明死者的身份状况及死者系非农业户口性质,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被告一、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一系皖A×××××号车辆驾驶员、被告二为实际车主,被告一、二的主体资格;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A×××××号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强制险、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被告三主体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病历、抢救费发票,证明闫同庆经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产生的抢救费1238.3元;7、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书、火化证明,证明闫同庆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王东军、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该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19400元的丧葬费用,请求在保险范围内一并返还。被告王东军、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单原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方收取19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辩称,1、根据省高院指导意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出具的商桥派出所证明,本案死者,在许昌招父养子,在许昌生活一年多,且有婚姻事实,虽已离婚,但该证明未能明确其是否有婚生子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权应当查明事实后根据亲属关系来继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举证,各被告方对原告闫省恩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两组证明,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闫同庆后到许昌生活,且许由路派出所也出具证明,证明闫同庆为该辖区居民,但商桥派出所却出具闫同庆无配偶、无有子女,明显与事实不相符,且该派出所也出具证明,证明闫同庆有过婚姻生活,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也明确死者已婚,证明死者闫同庆已婚;对证据2、3、4、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对被告王东军、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所举证据认为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东军、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所举证据2、3、4、5、6、7、8和被告王东军、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所举证据1,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证据1,因原告方庭后又补充死者闫同庆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证明予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9时34分,被告王东军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岗集镇中石油加油站附近,遇闫同庆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闫同庆受伤,经医院抢救确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AJ201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同庆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东军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死者闫同庆无父母、无子女,原告闫省恩系死者闫同庆姐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东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同庆负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东军作为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应当按照次责承担对原告方的赔偿责任,皖A×××××号重型货车的挂户单位为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东军所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皖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对原告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损失的款项,应当承担优先赔偿义务。按照实际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238.3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470621.3元。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1238.3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赔偿(470621.3-111238.3)×30%=107814.9元(不含精神抚慰金)。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省恩11123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省恩107814.9元(含被告王东军垫付款19400元);三、驳回原告闫省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815元减半收取2308元,由被告王东军、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157元,原告闫省恩、承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立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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